2009年12月29日 星期二

法律有無保護外遇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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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愛上位有婦之夫,他們結婚2年,她已發現有我的存在,而他答應我與我共度此生,要與她離婚,但我們都怕會犯法,請問有無保護第三者的法律及她若告我,我會有甚麼罪行?

解答:

基本上不會有法律特別保護合法婚姻關係之外之第三者,畢竟我國是一夫一妻制,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者,刑法上有通姦罪,而對你男友而言,他妻子可以提出訴訟離婚並且請求損害賠償,不過如果女方有傷害到你的身體或健康,或跟監你侵犯你的隱私,你受的法律保障仍跟一般人一樣。

愛錯人,男人真是郎心狼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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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深愛我的男友,並且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3年,只是沒有辦理戶口的相關事項。今年我懷孕,他原本答應讓我生下小孩,不過卻於最近後悔。
(一)我是否有妨害家庭?
(二)我被強迫簽下不得要求生父認領之同意書,請問我還能控告他嗎?
(三)我能擁有小孩的唯一監護權嗎?

解答:

根據您所提供的事實,以下個人就學理與實務經驗回答您的問題,敬供參考:

一、首先離婚之生效要件是需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離婚是沒錯,但法律並無規定要將某人遷出某戶籍才是離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二、因此登記後,即使女方仍在男方家而無退戶口,此時只是像某一家之戶口名簿是多一個人遷入,而非表示當時已簽離婚且登記而生效之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效力就不發生或無效或永遠效力未定,所以依民法第一○四九與一○五二條之規定,他們在法律上之關係已經是離婚,自不待言!所以你無妨害家庭之問題。
三、不論你是否被強迫或自願簽下不得要求生父認養之同意書,在法律上該契約均違反法律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你今後與孩子都可以依民法規定訴請他強制認領,而他也無權拒絕。而在他未認領前,生母永遠是小孩之監護人,他認領後則依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則只能改訴請由法院裁定由誰任監護。
四、附錄:參考法條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1069-1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我的異國戀曲要如何才能讓我有完美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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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於去年初國遊學期間,認識了我現在的女朋友,而她的國籍是西班牙籍,我們真心相愛,因此如果我們預定要結婚的話,需有何手續?如果在西班牙境內結婚跟與在台灣結婚有何不同?我可以去哪裡找到相關的資料?

解答:

你好,
結婚可以分兩個方面,一為結婚的成立要件及結婚的方式,一為結婚的效力,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要件,必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換句話說,他必須符合西班牙之規定,而你必須符合我國之規定,婚姻才能有效成立,至於結婚的方式,你是中華民國人,如果你們要在中華民國舉行婚禮,就依中華民國法律,只要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證明你們有結婚,婚姻就成立了。如果你要在西班牙舉行婚禮,則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舉行地法都可以。
至於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也就是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財產制則依結婚時夫之所屬國法。
以上所說是要在中華民國法院才能適用,如過是在外國法院,就不一定適用了。
至於西班牙的法律以及居留權的問題,請你向內政部及外交部詢問。

後悔與人假結婚,請問該如何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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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經過朋友的鼓舞,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事後他卻耐不住內心良心的譴責而後悔,但這時事情的演變已導致他沒辦法脫身。麻煩的是我朋友是一個殘障人士,因此該名大陸女孩依法可以留在台灣3年,到時我朋友怕她會帶給他麻煩,請問律師這該怎麼辦?

解答:

我想您的朋友現在最好是先擺脫這層婚姻關係,例如說以雙方並沒有同居的事實,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至於您的朋友是否會受其妻牽連,這部分並非不可能,但是既然還沒有發生,就趕緊先做一些預防的動作。總之先離婚是最重要的,至於後續的動作,建議您的朋友仍以儘速找律師面談為宜。

與丈夫被關之妻子同居,是否其丈夫在獄中仍會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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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愛上了一位有夫之婦,進而與她同居,這也是因為她的丈夫因犯罪而被關,我才能如願以償。不過,如今他的丈夫似乎已經發現我們的事。不知她丈夫是否會告我。
請問我該如何是好?

解答:

您好:

依據刑法第245條的規定,通姦罪屬於告訴乃論罪,而得為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您所提到的情況,這位丈夫只是在獄中服刑,並無法律上所謂不能行使告訴權的情況(如行蹤不明,或宣告禁治產等),所以在法律上他必須自己親自行使告訴權。當然他事實上不太可能親自行使,不過他仍然可以委請告訴代理人幫忙行使此等訴訟上的權利。

依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因此,在這位丈夫有可能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建議您最好還是先與其妻子分居,以免一併挨告。

父親一直不見蹤影,母親可以請求父親履行同居義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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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父親自從退休後就很少回家,母親怕他會再外面欠下一堆債,因此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而我們如今所住的房子是以父親的名子登記的。
1.該以何種行動請求父親履行同居義務?
2.該如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解答:

您好:

我想,首先您的母親可能必須先考慮清楚,究竟是要繼續維持這段婚姻,還是有其他的想法?如果已經覺悟到要離婚的話,再採取法律行動不遲。當然民法第1001條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的規定,不過就算依據這個規定向法院起訴,法官也給您的母親勝訴判決確定,由於這個判決並沒有強制的效力,因此通常是以對方不履行判決內容,繼續惡意遺棄,符合判決離婚的事由之一,再聲請判決離婚。因此其實,這個判決對於夫妻間的復合可能不太有助益。

至於夫妻財產制,由於您的母親所希望的分別財產制並不是法定財產制而是約定財產制,所以依據民法第1007條,必須以書面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並且必須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登記,否則依據民法第1008條,即使訂立了這樣的契約,也不能對抗夫的債權人等第三人。

至於夫名下的房子,如果是婚姻後取得的話,還要看是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如果已經像上面所述那樣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並向法院登記,那麼在夫妻離婚之際,因為妻不用負擔夫婚後產生的債務,對於這個房子無論如何就不會有任何權利了。

老公在大陸養小老婆,我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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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公是一個商人,常常大陸與台灣兩地跑,最近我發現他竟然與大陸女子發生外遇。我要如何行使我的權利?

解答:

有關台端之問題,本中心之答覆如下:於大陸妨害婚姻、家庭罪中並無通姦罪之規定,所以無法於大陸對其提起告訴。若在台灣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則其管轄依原就被或就犯罪地來說,均需由大陸來審理,但大陸並無此罰責時,此問題將無解。

在台灣「分居」的時效性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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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在台灣「分居」的時效性是多久?

解答:

您好:
  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分居多久得構成離婚之條件,在國外有規定二年、三年或五年不等,如無法復合,則生離婚的效力。
  在我國雖未明文規定,但法院通常會認定夫妻分居事實達相當時間者,一方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判決離婚,至於何謂「相當時間」,則因個案及法官個人之判定為準。

未成年結婚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年齡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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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二十多歲,女友十八歲尚在就學中。目前雙方論及婚嫁,是否需要取得女方家長的同意才能結婚?另外女友就讀的學校校規中有一條規定結婚要勒令退學,這點合理嗎?

解答:

您好:
  民法所謂的未成年人,是未滿二十歲之人,而未成年人結婚,的確是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您與十八歲的女友結婚,由於她還未成年,所以必需要得到女友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同意,否則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您們的婚姻。
  至於校規如何規定,是學校的權限,您可能要去查他們學校的校規,這部分的問題並非律師能答覆的範圍。當然,這樣的規定是否訂得合理又是另外一回事。

未成年人結婚辦理登記該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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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十九歲,已結婚但未辦理戶籍登記。請問需要監護人的同意書或相關證明嗎?又該如何那怎麼訂立呢?

解答:

你好,
  未成年人結婚,需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且你要注意是否已經達到結婚年齡,至於辦登記,只要夫妻一方持結婚證明文件或雙方連同兩位證人即可辦理(這部分可自行洽詢戶政事務所),並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也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但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將來法定代理人可撤銷,請自行參考下列法律規定。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我要如何才能使老婆孩子回到我身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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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至今,老婆總是藉故生活環境不好,帶子回娘家居住,遲遲不肯回來,常常是一些生活索碎的小事,如天氣熱一定要裝冷氣,不裝冷氣孩子會受不了,現在我冷氣裝了,她又要求空氣不好,無法居住,怪哉我家都不是人?結婚至現在她的工作只有帶小孩,又不用上班,又不用作家事,孩子現在剛滿一歲現住她娘家,我真想孩子真不知該怎麼辦?我要如何才能使老婆孩子回到我身邊?

解答:

這是你個人的問題,雖然你可以起訴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不過你縱使勝訴了依然無法強制執行,而一般這也是作為裁判離婚的第一步,如果你的目的不是離婚而是想挽回婚姻,這要靠你自己或向其他社會機構諮詢婚姻問題,不是法律所能協助你的。

妻子不履行婚姻共同生活,是否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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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履行婚姻共同生活,是否犯法?法律有約束的方法嗎?

解答:

婚姻制度下,夫妻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其牽涉到人權情感,故在婚姻親子等事件上法律係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來請求一方履行夫妻間或親子之義務,有關 台端之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台端可先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履行同居之義務,若仍無回音時,再依民法第1054條第一項第5款之理由來訴請離婚。

怎樣才算妨礙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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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第三者,他和他老婆的婚姻本來就出問題,起初我們在一起時他老婆也同意,但後來卻反悔,二年前他老婆就簽了張離婚協議書,但他沒簽卻有保留下來,和他在一起時我還未滿18歲,怎樣才算通姦妨礙家庭?一定要有性行為的證據嗎?夫妻間無性行為多久可以判離婚?他老婆原本同意,現在反悔,可以告我們嗎?

解答:

一、一定要在一方有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才算通姦,所以一定要有證據證明發生過性行為才可能成立。二、法律沒有規定沒有性生活或性行為可以強制離婚的。三、他老婆同意以後,反悔以前的行為,不可以告,他老婆反悔之後,若你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就他老婆反悔之後的通姦行為仍然可以告。

女方家長反對我倆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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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女朋友已實滿18歲了,但是未滿20歲,他家人反對我兩在一起,所以我們商量過後想先上車候補票讓女方先懷孕,再奉子成婚,我已經滿30歲了,如果女方家長提出告訴,我會吃上啥官司?可以和解嗎?

解答:

此時,如果他家人要告,會有刑法上和誘罪的問題,因為他未滿二十歲,仍受家人監護權所掌握,所以如果他家長要提出告訴的話,事實上的確會吃上官司的,但是在一般實務上,如果真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女方又是自願的話,檢察官通常會依情形要雙方為和解,而且此時因為您又願意娶他,所以檢察官通常不會強人所難,不過,因為畢竟還是將來要相處,建議如果可以等,還是等您女朋友成年會比較好。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兄弟姊妹可以結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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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可以跟我媽媽的姐姐的女兒結婚嗎?

解答:

依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結婚者,結婚是無效的。而表姐弟的關係,依民法的計算,表姐是表弟的四等親(計算方式是:兒子─媽媽─外公─阿姨─女兒,一條線一親等),所以如果結婚的話,是屬於無效婚的。

離婚後有關小孩探視該如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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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老婆自從生下小孩以後就把小孩帶到娘家不願回來,我一在與妻子聯絡,希望他能早日回來與我共同生活,但她一直堅持要與我離婚,並說要自己扶養小孩,現在我們已經進入離婚的訴訟了,請問我可以獲的小孩的扶養權嗎?如果不能扶養小孩,那我可以隨時探視我的小孩嗎?

解答:

一、依愚多年辦理相類似案件意見,除非您能提出由您太太監護對孩子將有很大壞處之具體事證,否則二歲大的孩子判歸父親者相當少見,您需要心理準備。
二、彌補:請您委任之律師作退一步之準備,及繕明探事權之具體時地內容,以下為一般請求法院會允許的範圍,提供您參考。
(一)平時:一般正常時間及狀況得隨時前往探視。
(二)每星期五或六得攜子出外同遊及同住一晚或兩晚,於星期六或日晚餐前送回子女。
(三)孩子長大唸書放寒假時,得攜回同住一或二星期,暑假時則二至三星期,甚至一個月。
(四)對方遷移或變更電話時應通知 台端,亦不得藉故阻橈,違者應及改由 台端監護(此為私下和解附帶之條件)。

企業主管涉嫌性騷擾,企業又護短,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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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一位女友人去xx找某公司主管,主管安排在x月x日那晚到他家作客。(騷擾情節省略)我向某公司申訴(調查時都有錄音),女友人當我証人,她提供計程車號給某公司當証據。她說明在計程車上主管摸我oo還叫我寶貝,她也肯定我們所坐的那輛計程車和台灣的一樣,中間沒有隔板。而主管一直咬定說,有隔板,他怎麼可能踫到我(那晚他坐前坐),但某公司沒去查。
某公司給我的評議書是寫:証據不足,且我們二人都承認喝醉了,判定性騷擾不成立。但我從沒說我喝醉,我一直強調,那晚我的反應和以前酒醉的情形很不一樣,而女友人也向公司調查的人說,懷疑我被下藥,某公司把我沒說過的話,寫成有,還送交社會局。

1.某公司把我沒說過的話,寫有我自己承認喝醉,這可以嗎?這是犯罪行為嗎?可以告某公司嗎?
2.在參加評議會前,某公司要我簽一份”以某公司利益為前提,在二年內不行向外界說明評議會內容”的切結書,這種評議會還會公平嗎?某公司能這麼做嗎? 但,現在某公司都在傳,那主管是因為和離職員工有感情糾紛,女方到公司鬧,但董事長力保他,所以他沒事。簽了保密切結書,事情還會這樣傳,可以嗎?這算損傷我名譽嗎?
3.因為這件事,我的頭部後遺症讓我不能唸博士,我能以什麼名義告某公司?告那主管嗎?可以請求賠償嗎?那麼,是否可以有律師幫我打這官司,而由某公司給我的賠償金付律師費,或有什麼名義可以讓某公司付律師費?

解答:

ㄧ、寫內容不實的文書,如果不屬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是沒有構成犯罪的。

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你如果不同意可以拒絕簽署,一但你簽署了要反悔,恐怕要提出更有利的證據證明真實,如果聽到有不實謠言,可以查證發送謠言的人是誰,是否有破壞到你名譽,有可能會構成誹謗罪。

三、如果你有充分證據可以提起刑事告訴告對方性騷擾,如果你無資力聘請律師可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一旦有構成性騷擾,雇主恐怕也要負擔相關責任。

因衝動而性騷擾女性,深感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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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衝動而性騷擾兩名女性

本人現深感後悔,現今除擔心刑罰,更擔心工作,不知道現在我應該能怎麼做?是否能主動與被害者協調?

解答:

若未受任何不得再與對方接觸之禁令或約定拘束,儘可主動向對方致歉並釋放和解誠意,力求彌補或賠償。建議相偕以女性為宜之第三者共同出面洽談,以免洽談過程中因誤會而另生爭端。

對面鄰居好像在監視我,令人不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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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三月我發現有新住戶搬進位於後巷的房子,每當夜晚就會有名中年男子站在面對我後陽台的窗戶,起初我不以為意,可是隨著時間越來越長,我發現他似乎在監視我的一舉一動,令我非常反感與害怕,我覺得我的隱私權似乎被侵犯,我該不該報警處理?

解答:

這種情形,的確令人畏懼,但就形式而言,你除了發覺該名中年男子,常在該陽台窗戶出現外,似乎並無其他不軌的舉動,如此若要尋求保護,似乎信服力不夠,是不是告訴家人,然後請家人技巧性的詢問左右鄰居,藉機散佈出此訊息,或許該男子風聞後,會收斂行為。可以考慮向警察機關報案,不過警察可能僅作書面紀錄即了事,效果不大,最重要的還是自我警覺,若可能則將該男子之反常情形,錄影或拍照作成證據,或許哪一天即可派上用場。

兩情相悅也會被判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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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個女友她未滿16歲,我跟她有性行為,我跟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跟她在互相喜歡的情形下發生關係的,而且她媽媽又叫我簽了一張不可以繼續跟她女兒連絡的切結書,不知道是不是可以沒事?現在她母親說想要告我,或是和解,但是她媽媽想要我賠償50萬,可是我沒有錢可以賠她,她現在要求我在7月9日前到她家去談和解,我不知道我現在該如何。沒錢可以賠但是我又不可以被關,請問律師我跟我女友是互相喜歡的情形下發生關係的,不知道這樣如果我被告我會判多久?

解答:

一、依照刑法第221條之規定,強制性交罪本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能證明非以暴力手段或違反其意願者,不構成本條之犯罪。
二、因此你若能經由你女友之口中證明,你們發生親密關係係雙方心甘情願的情形,原則上即無前條之刑事責任,你可嘗試看看能否取得女友之書面證明或錄音。
三、不過刑法第227條又規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母親提出刑事告訴,恐難脫本條之罪,但是同樣的若能取得雙方同意之證明,會對你較為有利。
四、若你未滿十八歲,除了需告訴乃論以外,尚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五、不知道你們最後一次發生親密關係有多久了?若超過六個月,其母親即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僅剩下民事賠償之問題。
六、若經濟許可,建議你委任律師處理較佳,一方面可提供你法律上之建議評估與權益之主張,二方面也可以替你與對方家人和解之協助。

女友隱瞞未滿16歲而發生親密行為,我會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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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年前我結交了一位女友,當時我已經18歲了,而她才15歲而已,但她真的真的很成熟,我當時有詢問過她的年齡,她跟我說她也是18歲,當時還有我的朋友在場,可作證,而我也不疑有它相信了她真的是跟我同年齡,後來過1年後我才知道她真實的年紀,男女朋友在一起難免會有一些親密的行為發生,我們也不例外。在她未滿16歲的那段期間我們有發生過一些肢體的撫摸和親吻臉頰、嘴唇,但沒有發生性關係,最近看了一些法律叢書,刑法裡有一法條是規定不得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不然是觸法,請問我這樣是不是算觸法了呢?可是我真的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犯罪而不自知,現在想想真後悔當時為何沒有認真查清楚對方年齡,我們當時有拍攝一些親密照片,如親嘴、擁抱的照片,3個月前我們大吵一架而沒聯絡分手了,如果她現在拿之前那些親密的照片可以對我做出何種不利我的事嗎?例如:去告我當時猥褻她?

解答:

一、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歳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上述處罰之規定只有處罰故意犯,也就是犯罪人知道對方是14歲以上未滿16歳之男女,如果犯罪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對方是14 歲以上未滿16歳之男女,而且對方也向你表示他已滿18
歳,所以,你主觀上並無猥褻幼童之故意,有可能不成立該條
犯罪,但是,前提是您能提出證據說服法院,相信你並無猥褻
幼童之故意。

如果說好要和解,我還會被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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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一個女生一月份有在一起過,並且發生過性行為,但是過三個月後,這個女生跟很多個男生交往,並發生過性關係,可是他突然對我提出告訴,如果我在開庭之前跟她們已經家長都說好要和解,請問那我還會被告嗎?

解答:

根據你的來文,你與跟名女生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在你情我願之下,但是請注意下列條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換句話,如果該名女生的年紀未滿16歲,依現行刑法規定,縱然在你情我願之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依然構成妨害性自主罪,應依上列論罪。且因刑法第227條係公訴罪,縱然雙方民事上成立和解,刑事部分仍無法倖免,但因有民事和解,法官會從輕量刑。

我是不是犯了刑法的對未滿16歲猥褻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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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中時我有和一男同學交往,當時我有對他做一些親密動作,如親吻、撫摸,可是我都是有經過他同意所為的,他還說他不會告我。當時我16歲,他15歲,請問我是不是犯了刑法的對未滿16歲猥褻的罪?可是真的是他同意我這樣做的,如果現在他或他的父母還可以告我嗎?事發到現在已經6年多了,法律不是都有追訴期限嗎?6年多有過追訴期限了嗎?還有刑法不是有被害人的監護人可提起獨立告訴,被害人要幾歲監護人才不可以提起獨立告訴呢?

解答:

根據您提供的案情,本人答覆如下:一、單純親吻並非猥褻行為,若是撫摸性器,按我國實務見解,應屬猥褻行為,您可能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與幼童猥褻罪」,惟當時您與對方都是未成年人,所以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刑或免刑」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告訴乃論」等規定之適用。二、另外,所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必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亦即對方父母若要提告訴,須對方現在還是未成年人,也就是對方現在還未滿20歲,其父母才有告訴權。所以本件對方現已成年,縱令事發當時對方還是未成年人,還是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問題的,也就是其父母現在是沒有告訴權的。三、又您說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其追訴權時效是十年,所以六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強迫對方發生關係,是否有緩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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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與網友發生了關係,雙方都己成年。是屬於強迫式的,而後被告。目前雙方都己經完成了筆錄。大概多久會開庭呢?由於他無前科,是否會被判比較輕,一般都大概會有多久?有無緩刑?

解答:
一、開庭時間不一定,法院視案件量多寡而排定,半個月到三個月都有。
二、這是考慮之一因素,但強姦罪,是重罪,不太可能緩刑。

喝醉酒被性侵該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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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我跟我先生喝醉酒,結果我在汽車旅館被他朋友性侵,當天我有到醫院做檢查,我是之後才報案,雖然之後他有跟我說和解,但到之後就不了了之,而且他的說法反反覆覆,一下承認一下又不承認,還說我們兩個是被附身才會發生關係的,我現在告他我的勝算有多少.我今天有去檢察署做偵查,但我覺得檢查官好像不太相信我,我該怎麼辦呢?

解答:

一、如果檢查報告顯示有被性侵害的證據,原則上法律可以還妳個清白。
二、不過發生這種事,還要看妳老公之心態,如果他因而苛責妳,就太過分了,畢竟那是他朋友的不法行為。
三、就案情而言,的確有令人疑惑之處,例如說怎麼會三個人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這似乎與一般常情不符,所以檢察官才會不太相信妳,只要妳將事實說明清楚,並且將具體證據提出,檢察官即使態度上有不妥之處,也會依法辦理的。
四、如果起訴後,妳除了追究該男子之刑事責任外,尚可依法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
五、法院是講求證據之地方,這種案子,到了法院審理的過程中,難免會令當事人有二度傷害之情形,如果妳能委任律師代為出庭處理,情形會好很多。

口交是否觸犯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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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一名有婦之夫交往,被他老婆知道後,我們協議分手,可是私下仍有往來,如果他老婆在知情的情況下卻沒有提出告訴,這樣還有追訴權嗎?後來約他出來想把事情講清楚,他卻要求我幫他口交,並對我下體進行猥褻的動作,導致我雙手有明顯勒痕,腰部及腿部受傷,請問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他老婆會因此告我們通姦嗎?

解答:

壹、如果他一直在知道的情況下,卻沒有提出告訴,當然過了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就不能再告。問題是你有證據證明他知情?
貳、你描述的情節,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似構成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問題還是在於你有多少證據?
參、一則實務見解供參;
甲男係有配偶之人,乙女亦明知甲男係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於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進行口交,請問甲男、乙女是否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
乙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與修正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同屬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本件甲男、乙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

性侵害該如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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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女友遭到他的同學性侵害,在他暑假回國後,我們也立即至法院提起告訴。如今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原因是沒有非自主性的證據(本案雖有驗傷,但是在案發當時沒有至醫院做採證,但是加害者也承認了那次的性行為,惟辯稱她們之前就已經發生過多次性關係,但是事實卻不是這樣)。我們當時有請勵馨社工協助我們做法律上的支援,她們也幫我們請了律師,但是收到結果後,律師也只告訴我們,就算有對方的精液,也只能證明有發生過性關係,而無法證明非自主性來起訴他。請問:有方法讓加害者伏法嗎?

解答:

因為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被告無罪推定主義,且法院訴訟程序進行採交互詰問制度,所以如果沒有詳細之人證及物證,原則上檢察官都會作不起訴處分。從你所陳述之事實來看,除非檢察官有應調查之人證及物證沒有調查,否則再議根本不會被准許,因此若是你可以再找到人證及物證,再議才有意義,如果仍然沒有證據提出,則再議會被駁回。
現行制度不可能只有被害人指認即足以構成犯罪,況且你是被害人之男友,在實務上證詞不容易被採信,所以除非有其他人曾見聞犯行之發生,或者被告曾承認犯罪並為和解之協商,或者有被告承認之錄音帶,否則,再議很難被准許。

一時的性衝動,卻惹了一身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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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好奇而找援女,當時我的確也匯錢到她的帳戶,但我並沒有與她完成此份交易。當她被抓到後,卻跟警察說是因為我要交易所以她才會去那裡。現在法院要我去做證。
我並沒真的有完成性交易,這樣我會有罪嗎?
我在法庭上又該如何說對我較為有利?
會有什麼後遺症嗎?

解答:

警察局僅以電話通知要求您過去警局說明。由於打電話並非正式程序,為了謹慎起見,您最好要求警察局發正式公文通知您,因為正式公文上會記載您是以什麼身分到案說明的──是「犯罪嫌疑人」或只是「關係人」。確定了您在本案的身分,才能判斷上警察局或法院後應該如何應對,以及這件事對您的影響。這個部分相當重要,您必須儘速處理。

至於您將錢匯入援交指定帳戶的行為是否可能觸犯任何法律部分,必須視您的援交對象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的規定,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及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有輕重不等的處罰規定,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又有未遂的處罰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227條第5項)。所以,若與您援交之人未滿十六歲,您的行為便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性交易行為的未遂而受到處罰,這是您必須注意的地方。

雪芬之母親得否對阿德提出任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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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雪芬與阿德均係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現交往中,然近來經雪芬母親發現雪芬業墮胎3次,為顧及女兒身體健康緣由,在不反對雙方交往情況下,希望對方父母嚴加約束阿德,而對方父母管不住兒子,且自己女兒亦願意與阿德發生性行為,甚且一同離家出走,雪芬之母親得否對阿德提出任何訴訟?或無須經由訴訟即得保護雪芬之方式﹝例如,保護令﹞?

解答: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可提起本告訴,但可能會有互告之問題產生,故建議加強對子女管教及疏導,較能解決本問題。

我朋友這樣有構成猥褻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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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有一個很好的朋友現年20,他和一個滿14歲的女孩子交往,我朋友和那的女孩子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脫掉那個女孩子的上衣﹝到上身全裸﹞,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女孩子把此事寫在日記上,日記被女方家長偷看知道了此事,女方家長禁止兩人交往,女方父親還說他一個警察朋友說我那個朋友有前科,如果兩人要繼續交往要告我朋友猥褻罪,請問我朋友這樣有構成猥褻罪嗎?我朋友有權利控告女方家長毀謗嗎?

解答:

你朋友若只是猥褻而已,尚未與之性行為,雖不構成準強姦罪,但因女方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男女,則仍觸犯刑法第二二七條第四項猥褻未成年男女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最好你朋友不要再與女方或其家人相衝突,否則一旦告上去就嚴重了。

2009年11月25日 星期三

兩小無猜自願上床 照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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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王阿貴,17歲。陳小美,差一天滿16歲。阿貴與小美是青梅竹馬,感情很好,隨著年齡增長兩人更是「老公」「老婆」不離口,彼此的動作也愈火辣,終於在小美滿十六歲之前夕,二人忍不住發生性關係,小美回家後,被媽媽發現異常,追問之下知道與阿貴發生性關係,決定提出告訴。
二、法律解析
請聽我說
阿貴的說法
我的確與及小美發生性關係,可是那是小美同意的,我又沒有強迫她,而且我真的也有愛她,大不了我娶她嘛,我犯了什麼罪?
阿貴的爸爸
我們阿貴平常很乖,反而是這個王小美每天來纏著我們阿貴,害阿貴書也唸不好,一定是她引誘阿貴,王小美才是犯罪的人。現在竟然告阿貴妨害性自主,真是莫名其妙。
王小美
我和阿貴是真心相愛,而且阿貴說要娶我,我也想嫁他,我不想告阿貴,可是媽媽堅持一定要告。
小美的媽媽
阿貴這小子一副固人怨,整天游手好閒,偏偏小美又喜歡他。我早就在注意他,免得我寶貝女兒吃虧,竟然防不勝防,氣死我了,我一定要告到他去坐牢,這樣才能保護小美。

法律解析
阿貴與小美雖然是你儂我儂兩情相悅,也是小美同意與阿貴發生性關係,但是因為小美未滿16歲,法律上認為小美還沒具備完整的性自主能力,因此她的“同意”在法律上是不算數的,仍然視為不同意,所以阿貴的確犯法了。犯的是與幼年男女性交罪,須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由於阿貴未滿18歲,而且小美是自願的,所以可以判輕一點或者免除阿貴的刑罰。
還有,阿貴未滿18歲,小美未滿16歲,雙方都是自願,法律上有所謂兩小無猜條款,就是要告了法院才審理,不告的話,法院就是知道了也不辦。這叫做「告訴乃論」「不告不理」,如果小美的媽媽或爸爸同意不告的話,那麼阿貴也不會有事,或者,小美的媽媽告了之後,在第一審判決前同意撤回,也等於是不告了的意思,法院就不會再管這件案子了。因此,重點在如何說服小美的媽媽不告,而不是娶小美就沒事。如果小美媽媽堅持要告,阿貴就只能請求判輕一點了。
法律不是雙方告到法院以後才用的,而是要用在前面、用在事情發生之前,就像是醫學上研究預防重於治療,法律也一樣,也重視預防重於治療,就像本案,如果阿貴與小美知道滿16歲以前,男女的性同意能力都不算數,有可能被告去坐牢,再怎麼樣都可以忍一下吧!如果不知道,可以打電話諮詢。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沒有收到一毛利息錢,卻要付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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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大明借500萬元給小弟玉山,小弟過意不去,將他的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00萬元給大明,登記在土地謄本上,而且還有約定利息為日息三分五厘,但實際上小弟並沒有付過一毛利息,大明想是親兄弟本來就不打算要利息,所以也沒向小弟要過,但後來大明竟收到國稅局通知漏報利息所得要補繳20萬元。
大明當然不服了,就申請復查、訴願說真的沒有收到利息,國稅局可以找小弟玉山來問就知道了,但都被駁回。
二、法律解析
國稅局的說法
國稅局舉了很多官話,它說:
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4類明定,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且大明與其弟的借款是有約定利息的,已經登記在土地謄本上了,這樣就認為大明有按息收取利息,當然就要課稅了。
法律這麼說
國家要徵大明的利息所得,對大明確實收到利息的事實就要負舉證責任,像這件案子大明已經說事實上他沒有收到一毛錢利息,而且也說可以傳喚大明的弟弟做證,那麼國稅局就應該調查了解一下,不能只以大明沒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沒收到利息就駁回,而是應該把玉山找來談一談,就知道大明有沒有收到利息了,國稅局卻沒有這麼做,所以法院判國稅局輸。
法律解析
現代社會,人民愈來愈有權利意識,所以也愈來愈多民告官的案例。民告官,法律上屬於行政訴訟,就是老百姓告政府,這種官司中稅務訴訟占很大的比例,以前稅務訴訟大部分都是老百姓輸,怎麼告都告不贏,只好乖乖去繳稅,現在好多了,百姓贏的機會比以前高(雖然還是國稅局贏比較多)。但已在進步中,法院漸漸要求國稅局要依“法”徵稅、要負舉證責任,不是依自己的“方便”徵稅。白話一點,就是要收人民的血汗錢,不能太懶惰,人民說可以傳證人,總要傳來問一問吧。一個國稅局的退休人員說,國稅局通常的課稅程序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先核發課稅處分,也不事先查證一下,如果百姓中較有權利意識的出來表示不服,再進一步查,如果大家沒異議的就過關了,也不用查了。所以提醒大家,有法律意識除了能保障自己權利也能督促國家各項服務進步,以及鞭策公務員要認真為民眾做事,實在是積陰德的好事呢!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求職陷阱 --- 少女圓星夢墜入火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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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雅雅16歲,應徵餐廳服務生,老板一看到她便稱讚雅雅外型亮麗,做服務生太可惜,有朋友開經紀公司,正在召募偶像劇模特兒演員,薪資高可兼職,願意幫忙轉介。「經紀公司」負責人王哥,看了雅雅以後,表示雅雅沒有加入模特兒行業實在是星探有眼無珠、暴殄天物,雅雅需要須要一些訓練,因為是請名師訓練,所以,訓練費50萬元,包你脫胎換骨,沒有錢沒關係,先簽本票,公司對你有信心,一定會紅,紅了50萬元是小錢。雅雅覺得很有道理馬上簽下本票及契約。
結果
前二天,公司確實有做一些美姿、美儀訓練,第三天竟然叫雅雅去接客賣淫,雅雅不肯,公司拿出本票,要求雅雅還50萬元,不然要去找她父母要,雅雅怕連累父母,不得已只好去接客還。
二、法律解析
法律觀點
模特兒公司以不還錢,要求未滿18歲之雅雅賣淫,再從中獲利,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強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可以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處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所以,雅雅可以用各種方式報案:打手機報警、傳簡訊、託友人報警等等,都很方便、有效,警方也會保護雅雅及報案的人,不會讓他們曝光。至於雅雅所簽50萬的本票,雅雅根本不須擔心,因為雅雅是被騙要付訓練費才簽的,法律上規定如果簽本票是因為被詐欺,是可以撤銷的,這樣本票就無效了,其實本件要讓本票無效,更簡單,因為雅雅才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他簽的契約沒有雅雅父母的承認是不生效力的,至於所簽的本票,沒有雅雅父母的允許,本票是無效的。
法律解析
這是典型的「求職陷阱」。雅雅因為擔心求償問題而同意賣淫,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如果雅雅早知道她簽的本票,沒有父母的允許,根本就是無效的,就不須賣淫,即使大哥來討也不須理會,不可能連累父母。
法律常識很重要,更重要的是要用在生活上,沒有常識要看電視,但是電視常演錯法律,所以要問律師。即使須要付諮詢費也值得。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改名不稀奇,改姓才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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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王美貞前年與林大明離婚,二個小孩,林英明(15歲)、林英凱(12歲)都由美貞監護,美貞一個人帶二個小孩雖然很辛苦,但是因孩子都很乖巧,所以值得。但是,總覺得既然孩子都是她在帶,孩子可以改姓王,那有多好啊!
二、法律解析
法律是怎麼說
美貞的夢想可以成真了,92年6月25日通過的姓名條例就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時,就可以去申請改姓,所以林英明可以改成王英明、林英凱可以改成王英凱,。
怎麼申請
美貞準備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要看得出監護權是屬於美貞的)到孩子的戶籍地所在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不須經前夫同意。其中老大林英明因為已滿14歲,戶政事務所還要查小孩的素行,如果小孩曾有犯罪記錄就不能改姓。
解析
姓名條例讓離婚而有監護權的一方,有權將孩子的姓改成和自己一樣,實在是很大的變革。受惠者應該是單親媽媽,因為只有媽媽當監護人才會有與子女不同姓的問題,其實這種修改蠻好的,因為既然是媽媽監護,可以讓他們同姓,無形中會增加母子的親情,感覺更密切。
還不只此呢,這個改姓的規定,雖然是在92年6月25日才修正通過,但是可以溯及既往,只要孩子還未滿20歲都可以依照這個規定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哦!
所以,以後離婚時,監護權屬誰,同時也決定小孩姓誰的姓。
現在很多人流行改名字,改名算什麼,改姓才厲害呢!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判決書」變成「新台幣」秘技大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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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阿雄告志明欠他100萬元貸款沒還,終於在跑了四趟法庭後,判決阿雄勝訴。勝訴後阿雄以為他的工作都完成了,接著是法院會向志明要錢,拿來給阿雄簽收,阿雄只要坐在家裏等就好了。結果等了一個月都沒消息,阿雄想,再等下去不是辦法!跑來諮詢莊律師。莊律師說阿雄錯了,要把判決書變成新台幣,阿雄還要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怎麼會這樣?強制執行是什麼?
二、法律解析
法律觀點
判決書怎麼變成新台幣?
阿雄雖然拿到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但是在法律上,這只是證明志明確實欠阿雄100萬元沒還。並且確認志明應該要還。
可是如果阿雄要拿到這100萬元,還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是請法院去拍賣志明名下的動產(如公司股份、股票、珠寶)或者不動產(房子、土地),或者扣志明的存款、薪水,將賣得扣得的錢交付阿雄,這個程序才是將判決書變成新台幣的程序。
如何辦理
以這個案例要聲請強制執行,阿雄要準備民事判決書的正本及確定證明的正本做為證明文件,並且查明債務人的財產,以書狀請求法院去查封、拍賣所查知志明的財產。
費用
阿雄要交千分之七的執行費用給法院,千分之七怎麼計算?執行標的壹千元要交七元執行費。以阿雄的例子,阿雄要交七千元給法院,日後再從志明財產扣掉,這樣法院就會進行拍賣的工作。債權在五千元以下的就免繳執行費。
法律解析
將判決書變成新台幣的程序中,常有的困難是不知道債務人的財產在哪裏?而查報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的責任,基本上法院是不幫你查的。那債權人怎麼查?有一個辦法,可以拿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去國稅局申請債務人的納稅資料。不過,這時又要付費了,目前國稅局查不動產資料收費壹仟元,查所得稅又要壹千元,債權人共須花二千元才能查到債務人報稅資料,而且不保證債務人有財產。有沒有可能省下這二千元呢?有一個秘技,可以嘗試:阿雄可以請求法院執行處向稅捐機關調查,法院的公文稅捐單位不得拒絕。阿雄再去法院看調回來的資料,就不必付費了。
你看,懂不懂法律,真的是差很多。懂法律就知道很多好康的,而且是合法的,自己不懂法律就要去請教懂法律的專家。係“金”咧!。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你忽略的教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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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大立18歲騎機車撞到建平(15歲),建平頭破血流而且右腿斷掉,大立竟然奇蹟式的都沒事。車禍鑑定責任出來全部都是大立的過失,這下子,建平及其父母當然是一狀告上法院,要求賠償200萬,大立父母想反正大立又沒錢,不用管他,結果大立爸爸的房子竟然遭到查封。
二、法律解析
法律觀點
「連帶責任」-各位為人父母要小心了,養兒育女不是只有提供食衣住行,負責提供教育,還有一點也很重要:要負責他們闖禍時的賠償責任。
什麼是闖禍時的賠償責任?比如本案中大立車騎車撞到人之賠償責任就要連帶負責,還有其他可能發生情況如兒子交了小女友未滿16歲二人做了愛做的事,有可能被告性侵害,這時父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子女在學校和同學打架,同學受傷,父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子女當「暴走族」不僅飆車還沿路刮傷路旁停車,父母也跑不掉,要負連帶負責。這個責任要負責到子女滿20歲為止。
連帶負責就是子女該賠對方多少錢,家長也一樣,以本案為例:如果法院判建平因車禍產生的損失為100萬,那麼大立與其父母都要對這100萬元負責賠償。也因為是連帶賠償,所以對方可以選擇性的向大立的爸爸或媽媽要,而不須先向大立要,要不到再向大立的爸媽要。這就是為什麼是大立撞到人卻封大立爸爸的房子的原因。
解析
父母難為,今年父親節媒體公布有一項爸爸們快不快樂的調查,竟有高達七成的爸爸是焦慮的,焦慮什麼?焦慮被炒魷魚工作不保,無以養家活口等等,然而養兒育女的成本不是只是學費與飯錢,大家還忽略了這項替子女善後的成本,希望不要因本文讓爸爸們更焦慮...。
父母的連帶責任,有一個方式可以破解,就是父母對子女的監督並未疏懈,或者即使加以相當的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此時,父母就不必對子女闖的禍連帶負責。
不過,莊律師又要潑冷水了,在法院實務上,10 件都沒有1件父母以這個理由主張成功的。所以,如果爸媽是有資產的,有“不錯”的工作,就是那種薪水都要報稅的,這時子女侵害到別人權利,還是趕快想辦法謀求和解。至少,心中要有賠償的打算,積極處理,不能放任不管。否則後果就像大立的爸爸財產被查封或薪水被扣。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打破要賠?我的薪水每月少5000元!老闆可以預扣工資為賠償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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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婉文是一家國內有名的琉璃工房在百貨公司專櫃的銷售員,工作地點是蓋高尚,燈光也很講究,制服也是美美的,婉文個人也很喜歡自家賣的琉璃作品,不管是觀音、猫咪還是咖啡杯,這些價錢都不便宜,有的甚至高達數百萬。可是,老闆除了每次對婉文三申五誡要小心移動、擦拭外,每個月還預扣5000元薪水,以便有個萬一時,婉文才有錢賠償。婉文單親,要負擔房租及托兒費,每月扣五千元實在週轉不過來。老闆可以這樣做嗎?可是老闆也覺得很委屈,不要說打破,只要缺一角就毀了,保險也賠不全啊,我找誰要?
二、法律解析
法律觀點
根據勞基法第二十六條有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也就是不可以在還沒有發生違約事件時「預扣工資」當作賠償金,因為工資是勞工生活所必需,是勞工賴以維生的,被你預扣了要出人命的,法侓上生存權最大了。所以婉文老闆不可以在還沒打破時就未卜先知說會打破所以扣員工錢。如果老闆不遵守,依法會被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要注意,上面提到的是雇主不可預扣工資當作違約金或賠償金,是指不可“預扣”,但如果是員工已經發生違反勞動契約,就可以在事後將當月應發的工資扣留一部分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

解析
勞資雙方都別委屈,還沒發生的不可以預扣工資,這是保障勞方;已經發生的,比如婉文已經打破觀音一座,老闆當然可以扣薪水相抵,不過要注意扣員工薪水不可以整個月薪水都扣起來,要參照強制執行法按月扣,每個月只能扣當月薪水的三分之一,或者請求賠償查封勞工的其他財產,比如房子,這時就沒有三分之一的限制。
現在職場上,不懂法律也是很辛苦的,常常會被唬爛,其實法律是很專業的,還是要由專業的人分析比較清楚,上次還有人跟莊律師說現在不能約定試用期了,真是道聽塗說,以訛傳訛,法律不是這樣的啦。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工作規則讓我沒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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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沈傑在加華鐵工廠工作三年了,工廠同事有四十幾個,公司訂有工作規則,規定不可以在工廠內抽煙、打架、吵架,規定一個月遲到三次,扣薪一天。規定不可以在工廠內賭博、喝酒,還有其他很多很多規定。經理常常警告大家不要違反工作規則,否則會被解雇,老闆不必付一毛資遣費,是這樣嗎?工作規則是什麼?違反就要被解雇嗎?
二、法律解析
法律觀點
工作規則,依照勞基法規定就是老闆根據事業的性質,針對工作時間、休息、輪班方法、工資標準、計算方法、津貼、獎金、應遵守的紀律、升遷、受雇、解雇、災害傷病補償、撫卹福利措施等的規定。是勞資雙方都要遵守的,目前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一定要訂立工作規則,訂立之後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之後還要公開揭示(公告)讓勞工都知道。
違反工作規則,老闆就可以解雇員工而不必付資遣費嗎?不是這樣的,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老闆固然可以有處罰員工的權利,但是如果這個處罰是「解雇」,那麼,不僅須要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而且「情節重大」才可以,因為解雇是整個剝奪工作權,相對的當然要求員工不只違反工作規則,還要情節重大,否則,老闆想省資遺費很簡單,隨便找個理由說員工在工廠抽煙,違反工作規則就解雇員工,這是不公平的。

解析
工作規則員工是該遵守的,但是如果要當成解雇理由就要注意了,除了違反工作規則之外,還要情節重大才能解雇員工,這時候什麼是情節重大,當然就有得吵了,老闆認為是的,員工認為不是,吵一百年也不會有結果,以誰為標準呢,吵不出所以然,就要上法院了,教你一個初步判斷標準,以在工廠內抽煙為例子,如果是爆竹工廠,在工廠內抽煙,你說是不是情節重大呢?如果是鐵工廠或大賣場,應該算不上情節重大。看吧!有些觀念問對人,一點就通,如果東問西問,問的都是路人甲乙丙,只有愈問愈迷糊,愈搞不清楚!有法律問題記得請教專業!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SOHO族看過來,外包人員也有資遺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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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振文是一個已婚的工程小包商,工作模式是接到工作後再找工人作,平常大概都有十幾個工人,安宇營造公司就是振文的上包,雙方合作五年,關係還不錯,振文分別在每個月一日和十五日向安宇公司請款,安宇公司就將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的報酬匯入振文指定帳號。後來,振文外遇,工作就常出狀況又不能如期完成,耽誤到後續工人進場,安宇公司警告振文數次都沒有用,不再將工作包給振文了,振文想,老子為你賣命五年,總該給我走路錢吧,外遇第三者玉華告訴振文,聽說勞基法有所謂的資遺費,振文決定向安宇公司要資遣費,可以嗎?
如果不可以,振文還有什麼權利?
Q1 下包商可以向上包商要求資遣費嗎?
Q2 上包不再與下包簽約時,下包對上包還有什麼權利嗎?
二、法律解析
法律上觀點
勞基法上雇主要辭員工,大致上有二種原因,一是因為員工自己的原因,比如對老闆重大侮辱,另一種是雇主的原因,比如業務緊縮或虧損,如果是雇主的原因,就要給勞工資遣費,但在勞基法只適用勞動契約的情況下,不是勞動契約就不適用勞基法,當然就沒有勞基法的保護,本案,振文與安宇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這種關係法律上叫承攬不是僱傭,二個不同在於承攬是在完成一定工作,而僱傭是重在指揮監督的關係,承攬是沒有勞基法適用的。因此,振文沒有權利要求資遣費。
那麼振文對安宇公司還有什麼權利?
法律上有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就是說契約雙方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簽約以及和誰簽約,安宇公司因為振文工作表現不好,不再選擇振文為發包對象,工程款也都結算清楚,這種情況下,振文對安宇公司是沒有任何權利。

解析
現在管理經營學講究小而美,從政府到公司都是如此。所以公司多將可以外包的業務包給第三人,就是因為外包的法律關係是承攬或委任而不是僱傭,承攬重在完成一定工作,只要將工作作到約定的程度即可,過程之中,定作人或委任人並無指揮監督權,僱傭則是強調雇主對員工指揮監督權利,不強調員工要完成一定工作,承攬沒有勞基法的約束,企業不必準備資遣費、退休金,更重要的是職災也要自己負責。這是SOHO族自行創業時要列入考慮的哦!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一隻手只值30萬?一字之差,讓賠償金再加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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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昌偉,31歲,是一間塑膠公司的操作員,平常都是依老闆的指導操作機器,去年9月,在操作時發生意外導致手截肢,昌偉和公司在勞工局達成和解,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三十萬元,但昌偉媽媽認為三十萬元買他兒子一隻手,她不甘心,問還可以要求增加金額嗎?
二、法律解析
法律上
昌偉在工廠上班時間操作機器發生截肢的意外是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司應該給予補償。現在昌偉已與公司達成和解由公司補償昌偉三十萬元,所以就職業災害部分,公司已不用再負擔。但是,員工發生職災,雇主不是只有勞基法上面的責任而已,另外還有民法上的責任,就是損害賠償責任和雇佣契約的責任,這些不在和解範圍內,如果公司對昌偉截肢有過失,昌偉還可以就這個部分向公司索賠。

解析
本件好佳在昌偉與公司在勞工局的和解書上寫“補償三十萬元”,表示是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而已。對於侵害身體的侵權行為和雇佣契約的權利沒有和解到,所以才可以再向公司要,如果寫的是“賠償三十萬元”那就糟糕了,表示全部都和解到了,一字之差,真的差很多的。不同的原因是這樣的:雇主的職災責任是法定的,即使雇主沒有錯都要補償勞工,這是因為勞工是經濟上弱勢,所以照顧勞工。如果雇主對職災發生有錯(法律上叫做故意或過失)那麼除了補償責任外,還有賠償責任,這個求償範圍就比單單補償大多了。不過,這時重點是要證明雇主有過失,只要有證據證明雇主對職災的發生有過失,就可以再向雇主要求賠償。道理在這裏!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從繼父變成法律上的正式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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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未成年人小文(現年十四歲)於生父死亡後,因生母改嫁予馮桑(現年四十歲),乃隨母遷居設籍於以馮桑為戶長之馮桑住所,成為馮桑之家屬,不久後,小文的生母亦死亡,而馮桑成為小文的監護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馮桑希望透過收養,成為小文法律上正式的父親,應如何辦理?
二、法律解析
根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的規定,馮桑想要收養小文,必須與被收養人小文訂定書面的收養契約,然而由於馮桑同時亦為小文之監護人,所以在馮桑辦理收養程序時,就會遭遇到一個問題,就是馮桑得否以小文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出養之同意?
為了避免監護人於處理被監護人之事務時,濫用權利以圖利自己,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而,在民法第77條也同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時馮桑同時為小文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契約的相對人,即使小文不願或不宜被馮桑收養,小文亦無法抗拒馮桑之收養,由此可知,此時顯然違反了民法第106條的「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因此,為了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考量,根據高等法院座談會的意見,認為若馮桑以小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收養,法院應予駁回。若馮桑真的想要收養小文,就應該先辭去監護人職務,雖然在民法第1095條中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但此時應可認為馮桑具有正當理由,應准予其辭退監護人職務。
馮桑於辭退監護人職務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向法院聲請指定適當的監護人,法院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所定的監護人順序,另為小文決定監護人,馮桑則單純以收養人身份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此一來,小文表達意見的權利才可獲得確保,且馮桑亦不致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給孩子適任的父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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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芬是一名智障婦女,未婚,共育有三名子女。前兩名子女皆於出生不久後意外死亡,經社工員查證後認為死亡與小芬不適任有關。由於小芬的父母無力照顧小芬所生之新生兒,且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希望出養該名新生兒,但是卻遭到小芬的反對,此時應如何處理?
二、法律解析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即成年,小芬既然已滿二十歲,雖然是智障者,但法律原則上仍認定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與一般人一樣可以監護子女或與他人締結契約。依民法第1079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出養必須由父母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或經父母同意。因此,小芬對於是否出養其子女具有同意權,若小芬不同意,小芬之父母就無法代其決定出養。

但為了保障小芬所生小孩之權益,假如小芬的確不適合擔任母親,小芬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4條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所謂的「禁治產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智慮不足之人,在各種法律行為中可能不慎喪失自己的權益,因此得由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其權利與義務。

禁治產的聲請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管轄法院為小芬住所地的法院。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所以如果是配偶,可由配偶單獨聲請,如果是由「最近親屬」,則必須有「兩人」共同向法院聲請。管轄法院受理聲請後,會進行事實的調查及證據的判斷,並由法院所指定之醫院醫師鑑定受宣告人的精神狀態。聲請人無庸自行向醫院申請鑑定報告。

如果經過法院的調查後,認為小芬確實合乎宣告禁治產的要件,而裁定宣告禁治產,小芬將因此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111條,因為小芬無配偶,所以第二順位的父母就會成為小芬的監護人,並得代小芬為有利於小芬之決定。此時,只要小芬的父母同意出養,即得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聲請法院認可。法院在認可收養前,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命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審酌出養是否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才予認可。

特別應注意的是,假如小芬已無親人可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及應受禁治產人的利益,檢察官亦得依法、獨立地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標示清不清有關係,廣告實不實在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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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sir經營一藥局,經營狀況還算可以,某日工商會朋友聚會,會中許sir聊起,許sir有一化學工廠,看到市面上各種化粧品林立,似乎是個賺錢的好管道就想自創化粧品品牌銷售,邀江sir一起入股,江sir聽許sir這一分析,賺錢的願景彷彿出現在眼前,當下即談起合作事宜;不久,各種包裝精美、產品標示卻模糊的化粧產品一一出爐,也印製了精美的宣傳海報,為吸引女性顧客的青睞,海報上宣稱「五日內痘痘少一半」、「美白除皺」、「可防治白髮,還妳一頭污黑亮麗的秀髮」、「可防治日漸稀疏的掉髮狀況」、「木瓜素美胸效果佳」等等具神奇療效之功能。江sir趕緊將各化粧品上架、門外貼上了大型宣傳海報,希望能打響這自創化粧品品牌的名號,再創事業另一高峰。人算不如天算,還沒吸引進人潮、錢潮,卻吸引衛生單位的稽查檢驗人員,莫名其妙的被開單處罰,真是沒賺錢先賠錢ㄚ。
俗話說的好,女人的錢最好賺,有關女性之週邊產品真是商機無限,但在現今消費者保護意識高漲的年代,產品功效可不能像古早武術團行走江湖賣藥膏般隨便說說就可以,非得有憑有據,有合法認證才行。江sir所產銷之化粧品上未清楚標示化粧品成份、批號、出廠日期、許可證號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最高可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又江sir宣傳海報上宣稱「五日內痘痘少一半」、「美白除皺」、「可防治白髮,還妳一頭污黑亮麗的秀髮」、「可防治日漸稀疏的掉髮狀況」、「木瓜素美胸效果佳」等等具神奇療效功能之誇大詞句,已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化妝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江sir除被科處罰鍰外,嚴重者還可能被廢止證照;另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七十條:「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九十一條:「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江sir為闢事業第二春,卻因不諳法令,不慎觸法被罰,實在是賠本了。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法律報你知---食品廣告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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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嬌自家山坡上種了幾畝的梅樹及桑樹,今年因氣候、雨量適中,產量大增,收獲可真不少,阿嬌心喜,高興的將梅子製成好吃的脆梅、紫蘇梅、綠茶梅,將桑椹製成桑椹汁、桑椹酒,再藉由精美的包裝,透過網站廣告,再將一般民間說法有關梅子、桑椹的益處一一登上網站,宣稱自然梅中所含成份能『預防老化、暈車暈船、讓胃腸動起來、、、等等』效性,桑椹能『滋補肝腎,養血怯風,治眩暈,失眠,耳聾,目昏,消渴,便泌,對貧血、糖尿病患者特有療效』。配上梅子、桑椹鮮嫩動人的照片,看起來真是令人垂涎三尺,希望能吸引大量顧客上網訂購。阿嬌心中正盤算著,這筆生意應該可以替她荷包增加不少重量,哪知阿嬌第一筆生意都還沒上門呢,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員即登門查察,開了張行政罰鍰處分書,阿嬌真不知到底那裏錯了??。
近年來因農產技術進步,農產品生產之品質與產量均大幅提昇,又因應e化時代來臨,農民或產銷班為加強行銷,把促銷觸角延伸到網路,在網路上經常可見農民宣傳農特產品之促銷廣告,為能吸引消費者購買,在推銷農特產品時廣告詞句上多加上生機、健康、保健等未經醫療印證之誇大說詞,殊不知該等廣告詞句業已觸犯行政法規,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阿嬌刊登之廣告上宣稱梅子「能預防老化、暈車暈船、讓胃腸動起來」等誇大詞句,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宣稱桑椹「能滋補肝腎,養血怯風,治眩暈,失眠,耳聾,目昏,消渴,便泌,對貧血、糖尿病患者特有療效」等具療效詞句,亦已違反同法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倘若一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並得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違規所刊登之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阿嬌為促銷農產品,卻因不諳法令,不慎觸法被罰,實在得不償失。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在網路上惡作劇捉弄前女友以其名義刊登性暗示之文字,有沒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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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在網路上惡作劇捉弄前女友以其名義刊登性暗示之文字,有沒有犯罪?
案例內容:小偉與小鈴原為男女朋友,最近因小鈴另結新歡而欲與小偉分手,小偉為給小鈴一個教訓,竟使用住處之ADSL寬頻網路線,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奇摩聊天室」留言版內,刊登主題為:【身材一級棒,援助我!】署名:【版主:筱玲】,刊登內容為:【要付學費了我需要錢希望各位大大幫助我住高雄鳳山附近我叫筱玲我的電話是0910563343我的費用是一次500元時間一小時半要的趕快打給我等你唷唷唷唷!」等二篇具有性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文字,並刊登以小鈴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0563343提供網友聯絡。小偉惡整小鈴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
案例解析:
(一)異性朋友交往應以雙方的意願為前提,尤其年輕男女社會經驗不足同時面臨課業的壓力,交友更應審慎理智選擇,遇有挫折或困惑的時候,應該多聽聽長輩師長的建議,與其為了一段感情自毀前程,不如好好愛惜自己充實自己,換個角度正面的思考,切勿因為一時衝動而誤觸法網。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小偉雖然只是惡作劇的在網路聊天室內刊登小鈴需要錢想要援交的訊息,事實上小鈴並沒有要援交的意思,但小偉以電腦網路之文字散佈暗示小鈴欲從事性交易的訊息以及留下小鈴手機之號碼行為,不但足以誹謗小鈴的名譽,相當刑法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且同時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電子網路散佈性交易訊息之罪。
(三)年輕男女應該趁年少時多培養自己的興趣及專長,培養積極的人生觀,不要完全以異性交往為生活的重心,或虛度光陰在一段不合適的感情上。任何不愉快的情感經驗,只要能理智面對,隨著時間經過,一切都會淬鍊成人生路途上不錯的歷練,這何嘗也不是一種學習,不是嗎?千萬不要意氣用事誤人誤己,造成自己的終生遺憾,年輕人應該要樂觀面對人生的任何挑戰,相信自己一定能夠以意志力克服,這樣才是面對困難最正確的態度。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在網路上刊登援交廣告,會不會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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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在網路上刊登援交廣告,會不會構成犯罪?
案例內容:小真因為家境不好,但為了追求時尚,想要買名牌包包,於是在網咖店利用電腦上YAHOO奇摩網站,進入奇摩留言版,化名為「漂亮的妹妹」,在留言版上刊登「我是個女大學生,十八歲,徵求有緣人援助我,限高雄地區,價錢好談,有意者請和我聯絡」等內容,並且留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人和小真聯絡,小真的行為會不會構成犯罪?
案例解析:
(一)在現今社會中,年輕人往往為追求滿足自己物質慾望,不惜出賣自己的靈肉,而忘卻了一時迷失所造成無可彌補的悔悟,而像小真這樣的年輕少女,本應該是個快樂的女生,和自己的同學、朋友們一起揮灑亮麗的青春年華,卻因為物質慾望沖昏了頭,誤入歧途。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是一個一般青少年相當容易觸犯的刑罰法律,主要處罰的行為就是散布或刊登類似小真在網路的留言版上徵求的援交廣告,當然援交廣告的認定,不一定實際要出現援交或性交易的文字 ,只要足以引誘、暗示就夠了,例如:刊登「160cm、45kg、三圍35、25、35、限高雄地區外賣」或「有困難需要你的援助喔、條件優、價格面議」等等足以誘使人為性交易的廣告都會構成犯罪,此外,除了透過網路的聊天室或是留言版刊登之外,在路邊張貼色情小廣告、發放色情傳單或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引誘人為性交易都會構成犯罪的。
(三)小真在網路上留言版刊登引誘人與她為性交易的行為,犯罪就已經成立了,不管有沒有人與小真聯絡,也不管有沒有實際和對方完成性交易,小真既然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的網路留言版或聊天室,刊登這種引誘性交易的廣告就已經構成犯罪,警察會循線追查到小真的。
(四)小真即使缺錢花用,也不應該透過這種出賣自己身體的方式獲取金錢,尤其在現今性病、愛滋病的氾濫下,小真因一時迷失在金錢物質的誘惑中,日後換取的除了身體染上性病的隱憂之外,還要吃上最高可處罰到五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呢,實在應該三思。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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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無犯罪?
案例內容:已成年大華與十五歲之小芬,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多次,有沒有犯罪?
案例解析:
(一)現今社會有愈來愈多的家庭,父母為了賺錢養家而忽略孩子的成長,沒有時間陪伴孩子,漸漸與孩子有代溝,孩子不願待在空蕩的家中而出外遊蕩,此時若遇到稍微關心她的男子,很可能因此而陷於危險的愛情陷阱中,因年紀尚輕,思慮尚未成熟,或不知如何拒絕而與該位男子發生性關係,之後若有孩子,很可能奉子成婚,但若該名男子不願娶她呢?那只好拿掉小孩,或生下孩子,又造成小孩養小孩的社會問題。所以若有溫暖的家庭,父母常關心孩子,孩子不會在外遊蕩,就不會有這麼多的悲劇發生。
(二)大華可以說我不知道小芬是未滿十六歲的女孩而免責嗎?答案是不行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必要,其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因該罪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祇以女子被姦淫或猥褻時事實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犯人對此有否認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且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女子,其關於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能力尚未完備,故不以該性行為之發生業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得卸免刑責。
(三)所以大華為避免犯罪,當初應多花時間了解小芬的年齡、家庭背景等,或得到雙方父母同意結婚後,再發生性關係,因強求的果實並不甜,等待是最美的。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販賣銀行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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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販賣銀行存摺、提款卡
  大牛因交友不慎,不幸染上毒癮,將多年積蓄花光,也已沒錢買毒解癮,又不務正業,整天只想發橫財買毒過癮。某日大牛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發現有人登廣告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心想機會來了,馬上拿起話筒,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經談妥確認後,大牛馬上找出高雄郵局帳戶00四一二0一0二二六六八七號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張,趕至約定地高雄市七賢路好樂迪前與自稱「阿福」的人會面,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賣給對方。過幾天,有位高雄市民王阿美也接到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李春明電話,告知說刑警大隊破獲詐騙集團,發現王阿美的郵局提款卡密碼被盜錄,要她馬上持提款卡到附近提款機更改密碼,王阿美擔心存款遭盜領,隨即拿起提款卡跑至住家附近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依照隊長李春明指示操作完後,竟然發現戶頭內只剩一百元,經向郵局查證,才知道帳戶內九萬九千元已被轉匯入大牛00四一二0一0二二六六八七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王阿美始知損失慘重,簡直不敢相信是事實。請問大牛是否構成犯罪呢?

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一、什麼是幫助犯?
    幫助犯,學理上稱從犯,也就是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他人」也就是正犯,例如甲明知乙要殺丙,甲借槍給乙去殺丙,甲為從犯,乙為正犯。因此,凡足增進、加速或便利正犯犯罪之實施,皆屬於幫助犯。從犯既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實行,則正犯之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準此以觀,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一)須有被幫助者。(二)須有幫助之故意,幫助者於從事幫助行為時,須認識其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三)須有幫助之行為。致從犯之處罰,乃從屬於正犯之罪名,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是否減輕?減輕多少?由承辦法官審酌幫助行為之輕重程度而定。
二、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詐欺罪之形態,有(一)詐欺取財罪,(二)詐欺得利罪,(三)常業詐欺罪,(四)準詐欺罪。詐欺取財罪,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偽之方法欺騙他人,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發生認知錯誤,使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者是。例如便宜收購病死雞,做成雞腿便當,以一般市價便當販賣,或販賣黑心電視機,舊電視機,翻修換機殼後充當新機販售,又例如設立空殼公司,利用大批年青貌美女孩,上網或至公共場合結識中青年男子,遊說購賣會員卡或假股條等是。致所交付之物,則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出於任意自願,如係遭強暴、脅迫或恐嚇而交付,則屬強盜罪、恐嚇罪責範疇。
案件解析
一、前言:本案經調查後,查知阿福與李春明等係以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後,利用手機傳簡訊或打電話,並利用人性弱點,詐騙他人,使他人誤信事實,且對提款機操作不夠熟悉情形下,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集團。故本件阿福、李春明等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大牛是不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首先應確認,有無被幫助者?
    依前提所述,阿福等係詐騙集團,且已實施詐騙行為,亦已詐騙得逞,造成王阿美損失九萬九千元之事實,不再贅述。    
   (二)次探討,大牛有無幫助阿福等實施詐欺行為?
    答案是肯定的,因阿福等即利用大牛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王阿美轉帳匯款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
 (三)再探究,大牛有無幫助阿福等實施犯罪之故意?    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而,「阿福」竟特地登廣告收購存摺、金融卡,願以三千元向大牛買受郵局存摺、金融卡等使用,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之情形下;故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復以大牛已成年結婚生子,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智力成熟之人, 其對於上開自已之金融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可能性」之認識。基此,大牛既然顯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福」,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阿福」,縱非明確故意,亦有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結論
  綜合上面理由,大牛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再依綽號「阿福、李春明」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大牛所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附註:另探討大牛的行為,會不會觸犯洗錢防制法問題?
何謂常業詐欺罪,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者,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詐欺犯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案例共同正犯「阿福、李春明」等,倘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則屬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之重大犯罪,當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而「大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前者略有區別。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曾緣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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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緣旺是台中縣人,受經濟不景氣的影響,在家鄉找不到而北上至「新店」投靠其姊並找尋適合自己之工作,在他到達姊姊家裡時,完全愕然;因其姊家裡生活完全改變,賭博、喝酒、抽煙、吃檳榔三教九流人物都有,目睹這一切他心都冷了,心裡只是想著怎麼會變成這樣呢?
然事實已證明,曾緣旺為此三番兩次規勸其姊這樣子的生活會影響孩子的成長及唸書,其姊並未把她的話聽進去,並屢次對曾緣旺惡言相向。為此,曾緣旺心情煩悶,又加上找不到適合自己的工作,而染上經常喝酒的習慣,終於在一次喝醉酒的時候,與其姊之友人發生激烈的爭吵,其姊之友人拿起屋外所置放之鐵棍要對曾緣旺攻擊,而曾緣旺本人也不甘示弱至屋裡持菜刀作為抵抗,雙方成對峙之情況,適時警員接獲報案趕到現場處理,其姊之友人放下鐵棍,曾緣旺也在警員的喝令下把菜刀交其處理,在此情形下並未發生任何打鬥血腥之事件,然警員以曾緣旺有殺人之意圖,先行銬上手銬並且反銬,致使其掙扎而導致警員手受傷到醫院縫了八針;至此一般人會認為是警員自己不小心弄傷自己,而根本與曾無無關,然曾緣旺卻被依殺人未遂罪起訴並遭台北地方法院依妨害公務判刑四個月(六個月以下均能易科罰金),曾緣旺不服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並向法官呈述是警察要銬他的手時自己弄傷,他並無傷害之意。而法官卻認為:曾緣旺是持刀與人對峙(有殺人意圖),警員依現行犯處理,銬手銬是執行公權力,然曾卻在警員實行公權力時做出反抗掙扎,導致警員受傷,顯然已觸犯妨害公務罪。
換個角度來描述,如曾緣旺在警員到達現場時拿菜刀砍傷警員,案情就有很大的轉變,即是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二罪定奪,法官更會以當時之情況來考量罪刑輕重。有關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刑法,懇請再代為詳述。上述之曾緣旺案,因喝酒一時衝動而讓警員受傷,二審法官維持一審原判「處曾緣旺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曾緣旺相信高等法院之判決『公正』並未再上訴而定罪且服刑完畢。
由此案可知,警察是維護社會治安之人員,其執勤公務時,絕對事嚴肅不可侵犯的,更不容許有忽視之行為,事件中之主角曾緣旺當時即已經配合警員把菜刀交其處理,因一時的衝動反抗掙扎而來誤觸刑法,或許是因他當時有喝酒,但這並不能推調應負的刑責。他個人也或許會感到真的很冤枉、很不值得,但在這法治的國家社會裡,警察實行公權力絕不容許有侵犯及忽視的行為,從此事件的發生,奉勸社會大眾有貪杯中物之人,絕對不可飲酒過量,「酒精」作祟導致的所做所為常會讓自己及親戚家人都會意想不到的,是非常可怕的東西,喝多了除了傷害身體之外,更會「誤事」、「誤人」、「誤己」,絕對沒有任何益處,不可不慎,到最後吃虧受害的不是「自己」、就是「家人」,且致諸事不順,盼能以此事件的發生而引起社會大眾共勉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法庭外面說一堆,不如庭內一句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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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是位刑警,為何刑事案件的證人在警察局講的話,到了法庭不能當作證據?我曾偵辦一件色情理容院的案子,以假結婚入台賣淫的大陸妹是唯一能證明老闆確有經營色情,製作筆錄後不久她卻被遣送出境,大陸妹警訊筆錄在法庭上是否可當證據?老闆會因大陸妹無法出庭而被判無罪?
貳、法律解析
打刑事官司的勝敗關建在於證據,我國刑事證據法上已採用英美法的觀念,被告以外的人,在審案法官面前以外所講的話或所寫的字,原則上都不能當作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專業術語叫做「傳聞法則」,也就是排除掉「傳聞證據」。例如,你所提及的唯一證人大陸妹,雖在警局經訊問也製成筆錄,但因大陸妹沒有在審案法官面前做陳述,縱使你在警局問得再「用力」,她答得再「認真」,到頭來可能會白忙一場,因這位大陸妹於警局的證述,是屬於典型的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將會被法官處理排除掉,根本進不了審判期日,也不能加以引用。
  英美法上採取所謂的「傳聞法則」,其立法目的,一是從法官的角度來說,讓法官得以直接用眼睛看及耳朵聽證人的表情及話語,以判斷證人所言是否實屬,並從中形成更真實的心證;二是從證人的角度來講,證人親自到了法庭,依法必須簽名具結(偽證罪最重可判七年),較能避免證人說謊;三是從被告的角度而言,證人若無法親自到法庭去說,被告就無法行使其詰問權及對質權。由於證人在警局所講的證詞,一方面法官無法親身見聞,一方面證人在警局因無須簽名具結,縱使說謊亦不用負偽證罪的刑責,被告也無法對證人提問並對質,故所以屬於傳聞證據,因此證人於警局中的證詞無法提出於法庭,原因在此。
  傳聞證據原則上會被法官排除掉,不過,話說回來,也有不少傳聞證據,還是可以引用做為證據,稱為傳聞法則的例外。如你所提及的,該大陸妹於警局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但大陸妹既遭遣送出境而無法出庭,若經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確有製作該大陸妹的筆錄,且內容確實證述「該老闆有經營色情行業」之事,還要透過警員出庭證明大陸妹在警局確有做筆錄,這種具有可相信的情形及為證明犯罪所必要的,該大陸妹筆錄證詞,屬於傳聞法則的例外情形,可以被法官採用,作為認定「老闆有經營賣淫行業」的關鍵證據。
  另外,若該名大陸妹尚未被遣送出境,出庭作證時卻因受外力的影響,而於法庭上翻供,改稱老闆並無經營色情行業,變成在警局所講的與法庭所說的前後不一,按照前面所說的傳聞法則原則,證人於警局所講的證詞既是傳聞證據,自無法於法庭上加以引用,但亦可請製作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大陸妹在警局確有證述「老闆確有經營色情行業」之證詞,透過警員的出庭做證,來證明大陸妹於警局的證詞顯具有可相信的情形,法官亦可例外的採用大陸妹於警局中的證詞,作為認定「老闆有經營賣淫行業」的證據。
  總之,為讓法官得以直接見聞證人,以形成更真實的心證;並讓證人不致甘冒偽證的風險,而出庭做偽證;且為使被告得以對證人提問及對質,對於證人在法庭審判外的說詞,即所謂的傳聞證據,原則上都無法引用作為證據。但若證人無法出庭,或者出庭後翻供,所講內容與警訊筆錄不同,只要請該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剛開始於警局確有做這樣的證述,警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但例外的情形還是可引用作為證據。
  由此可知,你所提的問題,警訊筆錄證據雖屬傳聞所得,但不見得都不能當證據。尤其是警察對證人所作的筆錄,幾乎都可用例外情形來加以引用,但要多一道手續,就是請作筆錄的警察來法庭做證即可,做證後還可以領五百元的證人旅費。最後,再次提醒,警察出庭做證,是新制實施後每位警察同仁必須面對的歷程及課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車禍不幸來死亡,可告刑事再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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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兒子遭人駕車撞死,對方至今仍未賠錢,我們到底可以跟他請求賠多少,要怎麼跟對方打官司,檢察官來驗完屍體亦無消息,至今已快三個月,我們該如何是好? 
貳、法律解析
開車撞死人案件,死者家屬可透過打刑事官司及民事官司,來解決紛爭。民事官司部分,開車撞傷人,被害人可向對方請求賠償三部分,包括醫藥費、薪資(減少的收益)、慰撫金;而駕車撞死人,對方亦必須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如果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共識,大概就可以談得成和解,亦可免去打民事官司,但若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則免不了還是要打民事官司。
  一般而言,打民事官司原告要先繳訴訟費(以索賠償一定金額為標,如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在遞出民事起訴狀時必須繳交一定金額的費用,也可以等候法官裁定補繳後再繳),但目前社會上的較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先打刑事官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再去法庭跟法官說要附帶打民事求償,這樣做主要目的是可以節省一筆民事訴訟費。在這個案子裡,你也可以比照先打刑事官司,再接著打民事官司,這樣安排比較好。
  至於刑事官司的處理流程大概是這樣,首先是警察會先到車禍現場處理,並拍照、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雙方的筆錄後,再報請當天值班檢察官處理。然後檢察官會帶同檢驗員、書記官去看屍體,專業術語叫做「相驗」。檢察官也會當場開個臨時偵查庭,問肇事者及死者家屬對本案的意見,再把案件送去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了解雙方的過失程度。
  車禍死亡案件,檢察官通常還會再傳訊肇事人和死者家屬,問被告是否賠錢給家屬了沒,了解雙方民事上是否能和解得成,萬一雙方無法達到和解,檢察官就有可能以肇事者涉及刑事過失致死的罪名起訴(刑度最重可關二年,但若是以駕車為業的司機,則為業務過失致死,最重可關五年),將你的案件送給法院刑事庭法官審理。
  如果你的案子已經由地檢署移到院法審理,而對方也尚未賠錢,在法官開庭之際,你可以當庭向法官表示要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也就是請求對方賠錢,並向法官說明被告既至今仍尚未賠錢,請勿判其易科罰金或緩刑,請法官裁量。還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好處是不用繳錢,但刑事庭大多數法官似都會將附帶民事部分裁定送給民事庭法官處理。
  另外,車禍過失致死的罪是公訴罪,與傷害案件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要告,檢察官才可起訴,法官才可判刑的罪)不同;過失致死罪的案子在檢察官手裡偵辦,縱使你與對方達成和解,那也只是解決掉民事上的糾紛而己,刑事上的責任,對方還是不能脫免,但你可以在檢察官或法官前面幫他說好話,在檢察官那邊,你可以請檢察官給他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建議不要起訴他;若在法官那邊,則亦可請法官判他易科罰金(以繳錢來代替服刑)或緩刑(暫緩抓去關,緩刑期間一過就沒事),以免去對方的牢獄之災。
  總之,你可以向對方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若對方不理不睬,一旦檢察官把車禍報告送鑑定,最後認定對方有過失,把他起訴,你可考慮再當庭向法官提起附帶民事,記得一定要在刑事起訴後,始可向法官提起附帶民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上訴既無望,何必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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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收到一份酒醉駕車的判決書,認為法官判的太重,是否可上訴?上訴改判的機會大不大?
貳、法律解析
你的問題剛好與我最近公訴蒞庭所遇到的酒醉駕車的案件類以,有位被告不服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只由一位法官審判,專業術語叫做獨任制)的判決,就提上訴,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審判,專業術語叫做合議制)審理。蒞庭時,我看他的上訴狀,原來是酒醉駕車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的案件,他的上訴理由認為原來的法官判的太重了,再仔細看判決書,發現他被判罰金一萬五千元,等同於要繳交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法律上罰金一元換算為新台幣三元)。
  當合議庭法官問他為何上訴,他即答稱,原法官判罰新台幣六萬元太重了.....。合議庭法官當庭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我就說:檢方立場認為原法官判得太仁慈,反而是太輕了,不同意再輕判了,此類案件最重可判到一年徒刑,並當庭提出另二份酒後駕車的相類以案件的刑事判決,一件是被判要去關四十五天,另一件是被判要去關六個月(再犯的緣故),前二件都判要被抓去牢,這件怎麼會說是判太輕呢。後來,上訴人看了那二份判決書,當庭向合議庭法官表示要撤回上訴。
  開完庭後,我私下問書記官,當事人提出類似這種的上訴案,認為刑判太重的當事人多不多,書記官答稱百分之九十九的上訴案件,都是認為原法官判的太重。其實,打官司不服判決,當然是可以上訴,但若是因不懂法律及司法的實務運作,明明是沒有機會可以改變的判決,仍然堅持上訴,不僅是浪費司法資源,萬一若公訴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害人)亦提起上訴,被告反而有可能在二審被重判。
  所以,上訴固然是你的權利,但記得在上訴之前,先再找人研究一下,看看法條規定的刑度與法官實際判刑到底差多少,亦可去探聽一下相類似的案件,一般到底判多久,你的案子到底判的比別人重還是比別人輕,再來決定是否上訴。
  建議你去翻閱六法全書,再對照一下判決書後面所附的法條,若以上述所講的那件判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的酒醉駕車案件,我認為是輕了一點,法官這樣判已算是很仁慈了,按法條規定,酒駕的刑度最重可判一年,有時候光是酒駕的行政交通罰款就可能罰那麼多,更何況已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通常,在法律評價上,刑事責任所罰往往比行政責任罰的更重。
  還有,上訴是你的權利,當自己認為原審判的太重而打算提上訴時,不妨先去翻一下六法全書或者向較懂法律友人打聽一下,通常這類案件大概都是怎麼判,再決定是否提出上訴,以免因對方亦提上訴而遭來重判。尤其是今年九月一日實施交互詰問以後,檢察官決不允許你在法庭無中生有指摘原判決法官,或用文不對題的方式漫罵原起訴檢察官。至於,你說上訴翻案的機會大不大,也許你不喜歡聽到我怎麼說(機會不太大),但這是真心話。至於具體個案如何,還是去請教律師,再來決定上訴與否,較為保險。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刑事官司沒有事,民事官司仍得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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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是慈濟人,看到「一灘血」一下子判無罪,一下子又判賠錢,法官是不是自打嘴巴?既然判證嚴法師要賠錢,為何是一百零一萬元,有何特別意義嗎?證人都已經說八千元是「保證金」,為何法官仍不採信?該此官司可上訴嗎?
貳、法律解析
慈濟「一灘血」刑事判無罪,民事判要賠,主要在於證嚴法師遭控告的官司有二部分。一是刑事官司的誹謗罪名,另一是民事官司的賠錢責任。刑事官司的誹謗罪,只處罰「明知並有意」的故意誹謗,並不包括「不小心」的過失誹謗;至於民事賠錢的責任,除了「明知並有意」的故意無中生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事要賠外,還包括「不小心」的轉述話語造成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的事情,也要賠錢。  至於刑事判無罪,民事判要賠,並非刑事庭法官與民事庭法官相互自打嘴巴,而是國內司法制度民刑事官司分離,本來就會各自有不同的判決結果。況且,據報載,民、刑事庭法官似乎都沒有認為「一灘血」是證嚴法師無中生有的事情,那就更談不什麼自打嘴巴的事。
  民事官司原則上是得打三審,也就是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始能確定,但原告請求賠錢的金額須超過一百萬(現已改為依一定請求金額為標而收不同的裁判費)以上,始得在打完第二審後,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打第三審官司,個人猜想,原告當初可能是考量讓此案有更寬廣空間,可以上訴三審的緣故,才把求償金額提高到一百零一萬元。民事庭法官之所以會判賠一百零一萬元,很可能是對方就是請求這個金額,否則法官不會無緣無故的選擇這個金額。因為民事官司,法官僅能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範圍內來審判,此專術語叫做「當事人主義」-即法官的判決書主文上的勝敗金額,須受原告起訴狀上的訴之聲明金額的拘束。
  打官司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要靠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來證明,而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等。其中人證須以其親眼所看及親耳所聽者的事實為證詞,若是該事實是其從旁人所聽說傳聞來的,就不算數;還有該人證須在法庭上親口對法官說,其證詞才算數,若是在法官前沒說,卻到法庭外面再講,這也不算數,此專業術語叫做「傳聞證據」。據報載 慈濟「一灘血」的民事官司,乃因某證人未於法庭上對著法官說該「八千元是保證金」云云,縱使該證人上庭前如何說及下庭後怎麼說,畢竟都算在法庭外講的話,都已不算數了。所以,法官應不是不採信該證人的說詞,反而是採取了該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才會做出「八千元是保證金」的事實認定。
   總之,刑事判無罪,民事判要賠,前後民刑事判決似乎都沒有認為「一灘血」是證嚴法師無中生有胡說八道之事,法官們並無像你所說的自打嘴巴。民事庭法官之所以會判賠一百零一萬元,應非無緣無故的,可能是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如此。還有打官司靠的是證據,而證人聽別人說來的事情,或證人在法庭外面對著別人說的話,原則上都不能當做證據,並不能算數。是否上訴的問題,宜請教律師評估後,才來決定較為妥當。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學生談戀愛雖自由,但做愛可就不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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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最近報載某立委涉嫌對其女助理性害侵,新聞很熱,請問為何我小孩與其女友是心甘情願的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強暴她,對方父親卻告我小孩「性侵害」,事後我也賠她父親五十萬了,為何檢察官還是把案子起訴,法官會不會判我小孩去關?
貳、法律解析
一般而言,你小孩涉及性侵害是刑事案件的犯罪,與民事案件的欠債還錢有別。性侵害案件的範圍很廣,除了一般所謂的強姦或強制性交外,還包括與尚無「性自主能力」的未滿十六歲以下的男女「做愛」,及利用自己的權勢而與對方發生性關係等不同種類。
  最近報紙所刊載某立委涉及的性侵害案件,一旦可證明該立委與其女助理確有發生性關係,即使是該女助理心甘情願,該立委仍可能會被太太控告通姦,當然亦有可能涉及到「利用權勢性交」。還有不久前,報載有位男法官與其女助理在辦公室發超友誼關係,縱非「強制性交」,亦有可能觸及「利用權勢性交」刑案。
  所以,性侵害並非只有指強姦或強制性交,縱使對方出於自願與你「做愛」,但你是利用老闆或法官等等身分,也同樣是性侵害的一種。還有,與未滿十六歲的男女發生性關係,這種「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最常為人們疏忽。
  如果我沒猜錯,你小孩與女友發生性關係當時,對方的年紀如未滿十六歲,與一位尚無「性自主能力」的女孩做那檔事,確實觸犯刑法第二二七條第四項之「對未滿十六歲男女之性交」罪,女友的父親的確可以告你兒子。換言之,這雖然不是什麼強姦或強制性交,但仍屬於性侵害的刑案,也就是一般俗稱的「公訴罪」,更精確的專業用語稱「非告訴乃論之罪」。
若是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後撤回案件,檢察官就一定不可以起訴,法官更不可以判罪,這種案子稱為「告訴乃論」,刑法告訴乃論之罪,有傷害、通姦、公然侮辱、誹謗等等,較輕微的案件只要被害人不提出追究或提出後撤回追究,檢察官就不能起訴。反之,有一種「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需待被害人提出追究或被害人提出追究不論是否撤回,檢察官都可起訴,法官更可判刑,這類案子如殺人、車禍的過失致死、強盜、性侵害等等較嚴重的案件,雖然當事人雙方私下已談妥賠償金額,亦屬民事上的和解,刑事上的罪名,檢察官還是會起訴,法官當然會審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的案件,這種案子就是一般俗稱為「公訴罪」。
  總之,你小孩被女朋友父親控告性侵害,應是女方還沒滿十六歲所致;而此種「對未成年人性交」的刑案,是屬「公訴罪」,檢察官不管女方是否提控告或撤回控告,一律都要代表「公家」起訴的案件,縱使你們已給了賠償,那也只是民事上的和解,刑事上你小孩還是會被判刑。不過,話說回來,這種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司法實務上法官大都會判得「易科罰金」,也就是繳錢以換取免入監服刑或,法官也有可能會判「緩刑」到時候你的小孩就不用去坐牢,等緩刑期間一過,也就沒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警察抓到你,頂多留你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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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朋友的一位女兒因與人互毆,被警察抓到警察局,警方是否有權放人或辦交保或一律都要送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又會如何處理?
貳、法律解析
一般而言,你友人的女兒若被警察抓到警察局,表示她可能已涉及到刑事案件,而被警方以拘提或逮捕的名義「抓」至警察局或派出所,這與約談名義「請」你至警察局或派山所。不論是被「抓」或被「請」到警察局,基本上她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到警察局。如果她是被「抓」去警局,可能會被銬上手銬,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問話;若是警方約談「請」她到警察局,問完話後,原則上都會直接請她回家,除非是你自願去檢察官那邊做說明,否則警方不會再送你至法院檢察署。
  通常檢察官問完話後,會視當事人涉案情節,而做四種不同的決定。一,請回;二,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三,交保;四,聲請羈押,也就是送交法官裁定是不是要把當事人關起來。
  其中,對於羈押嫌犯並非檢察官可以決定,也就是要不要把當事人暫時關在看守所內,檢察官只有聲請權,押不押人的決定權仍在法官。像當初的羅福助案、劉泰英案等等,雖然檢察官有提出聲請羈押,但法官受理後認為並沒有羈押必要,便駁回檢察官的聲請。換言之,是否要押人,完全看法官。像之前羅福助、劉泰英被押案,及最近的教育部軍訓處處長被押案,是檢察官聲請,然後法官才決定押人的。
  警方抓嫌犯回警局,原則上都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送地檢署,但如果當事人所涉嫌的刑案,最重刑度是一年以下,像是酒後駕車,或是被害人要提告訴才會辦的告訴乃論之罪,如外遇的通姦、家庭暴力的傷害等等,警方可以向檢察官說明後,得到檢察官的許可,就直接在警局把嫌疑人放掉。不久之前,新聞報導一個女法官太太直接從警局帶走酒駕的律師丈夫;從法的立場來講,這件事若警方已得值班檢察官的同意,該律師原本來就可 以與其法官太太離開警察局,並無不妥,更談不上違法。
  至於警察為何逮捕你友人的女兒,很可她是正在犯罪被發現,這稱為「現行犯」或因被人在後面追呼為強盜、小偷等等準現行犯,通緝犯也會被直接被逮捕。另外,警察拘提當事人,原則上都是持有檢察官或法官的拘票,才會抓人。
  如果您女兒不是現行犯、準現行犯、或警方沒有拘票,警察局頂多是發個約談通知書請你來警局說明一下,問完話後就會讓你回家,警察不會笨到冒著妨害自由的風險來抓你女兒。況且,違法拘提或逮捕人,縱使筆錄問出嫌犯的認罪自白,這份自白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在今年九月一日以後所採取的新刑事司法制度,是否能夠當做證據來用,恐怕都有爭議。所以,你應該可以放心,現在的警察應不會利用非法手段取證,那只會給自己帶來吃官司的風險。
  總之,若被抓到警局,除非是像酒後駕車的輕微案件,或是傷害可和解的告訴乃論之罪外,按照法律規定,嫌疑人都會在二十四小時內送交檢察官問話;檢察官問完話後,則會做出請回、限制住居、交保或聲請羈押等四種決定,警方並無權決定是否可辦交保或逕自請你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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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髒手』拿證據,法官不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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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上次說及「女兒曾遭非禮,單憑被害人說詞,不能入人於罪...」那篇生活法律,提及「傳聞證據」相關內容,可否再說清楚一些?我先生有外遇,為取得證據,偷錄老公和那女人肉麻對話,並在法庭提出錄音帶,但法官卻說這不能當證據,怎麼會這樣?
貳、法律解析
打官司固然要靠證據證明事實,但妳所拿出的證據,到底是怎麼來,這很重要,也就是證據取得方式有沒有違法。若以不乾淨的手段,也就是用違法的方式取得證據,當然有問題,美國人比喻為,像是一顆樹本身是有毒的,該毒樹所生下的果子亦將是有毒的,一般稱為「毒樹毒果理論」。
  換言之,若為取得「姦夫淫婦」通姦事實的證據,而以侵犯到「個人隱私權」的方法來達成任務,除了妳個人可能吃上妨害密秘的刑事官司外,就連妳老公與那女人外遇對話的錄音帶,都不見得可以當做證據,因為個人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妳盜錄的行為已經觸法。
  或許妳會覺得很不可思議,而且想不通,為何搞婚外情的人沒事,抓姦錄音的人反而有事;事實上現行法律制度,搞婚外情的人犯通姦罪,偷錄人家的對話取證,亦是犯了妨害密秘罪,甚至目前的法,偷錄取證的刑度比通姦罪還重。在司法實務上,對於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像是偷錄的錄音帶、錄影帶,或偷拿日記、書信等等,是否一律都不得當證據,這還有不同看法。有的法官認為一律不得當證據,有的認為仍可當證據,應視情況而定。
  但若是警察以違法的程序迫使被告認罪,例如警方查獲被告,訊問製作筆錄的口供時間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警方沒有搜索票而違法搜索取得的物證等等,到底可否做為證據,這在我們新的刑事官司制度設計裡,可以視不同情況而做出不同的取捨。如果被告遭刑求逼供所得口供,或證人未簽名具結就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講的證詞,該口供及證詞絕對要排除掉,不能當做證據,叫做「絕對排除理論」。又被告被警抓到超過二十四小時所講的口供,或者夜晚在警局所做口供,原則上亦要排除不能用,但若警察並非故意的情況下,有例外情形,還是可以拿來當做證據,稱做「相對排除理論」。至於其他辦案的公務員用違法的方式搜證,搜得的證據是否可用也要視情況而定,叫做「權衡理論」、「比例原則」。
  至於你所提及的「傳聞證據」,是指本件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證人、共犯、被害人)在法庭外所講的話及所寫的字,都稱「傳聞證據」,原則上都不能當證據。但有例外,例如,遭性侵害的女子在警察局作筆錄:於某時某地被某甲強姦....等語。但後來被害人與某甲和解,並獲賠償一百萬元,被害人出庭在法官前面改口說:當時是我心甘情願....云云。法官傳訊承辦員警出庭,警察證稱:於某時某地被某甲強姦....等語;警方筆錄是法庭外所講的,雖是「傳聞證據」但還是會被當做證據。
  總之,在刑事通姦的案件裡,私人盜錄的錄音帶應是不能當做證據,理由是用侵犯隱私權,來追訴刑法上的通姦罪,是有點像是拿大砲來轟小鳥的法。
  至於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證,能否當成證據,應視不同情況來做判斷,不能一概而論,,畢竟,在我們的社會裡,抓歹徒維護治安,還是多數人的主流價值觀,若是僅因警察辦案手續的一點小缺失,就將大壞蛋放走,恐怕還是不會被認同的。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單憑妳的說詞,法官真的判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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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女兒曾遭人非禮,去警察局報案,案件送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竟說不能單憑我女兒的說詞就入人於罪,難道我女兒不算是證據嗎?我也有出庭說明,不算是證人嗎?貳、法律解析
打官司勝敗與否的關健,依靠的就是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不管當事人怎麼說、如何講,尤其是說些大道理,講些不相關的,還是改變不了「有多少證據,就講多少話」的法則。
  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都得憑足夠的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始能套用法條及罪名,並起訴被告,交給法官審判。例如,你控告某某人於某時某地打傷你,就得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有這件傷害的事實,檢察官始得以據此來起訴傷害的罪名。當然,你也可以請求檢察官為你調查是否尚有其他證據,以佐證你的說詞。 
  雖然被害人的說詞可當做證據,但僅屬上面所說的「足夠的證據」之一罷了,一般而言,在刑事性侵害犯罪,所指的「足夠的證據」,是除了被害人的說詞外,更應要有其他證據來補強,否則冤獄會一大堆了。像是你被持木棒打傷,你的說詞固然是人證之一,但也應要有其他證據,像是書證(驗傷證明單)、物證(木棒),來驗證你的說詞是真或假。除了被害人的指述外,如果還有其他東西作為佐證,會比較容易說服法官或檢察官,對你的說詞採信,否則容易被認定為係空口說白話。所以,只有被害人的說詞,尚還不夠,再加上其他的證據,始可謂「足夠的證據」。
  如果光憑一個人的說詞,就可當做是「足夠的證據」而入人於罪,那要冤枉一個人,實在太容易了。所以,司法實務上對於僅有「被害人的說詞」為證據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少有據此就起訴被告,縱使檢察官勉強起訴了,也經不起法官的檢驗,最後還是會被判無罪的。
  前衛生署涂署長遭控性騷擾案件,當初就是僅憑被害人的說詞,社會上多數人就以為是他幹的,又再加一些根本不在場人的說詞,大家更以為涂應該逃不掉了。後來,被害人竟又改口認錯人了,原來此「涂」非彼「屠」,著實讓我們上了一課。原則上千萬不要僅單憑一個人的說詞,就認定他說的事實是真的。 
  另外,如果你向法官說你殺了人,但找不到屍體,也沒有兇器,更查無其他的證據來佐證,法官根本無法單憑你一個的說詞就定罪。其實,現代的司法觀念,是以保障基本人權為出發點,是寧可錯放一百,也不願錯殺一人,不像從前是寧錯殺一百,也不願錯放一人。所以,認定事實的依據,不僅要有證據,而且是要足夠的證據,光憑被告或被害人一方說詞,證據仍然不足以入人於罪。
  總之,你所提及你女兒遭非禮的事情,除了你女兒的說詞外,仍須提供「其他證據」來補強,否則是很難說服檢察官,而法官判罪採證又比檢察官嚴格。至於,你的作證說詞應是聽你女兒轉述而來的,這種聽人轉述而來的說詞,專業術語叫做「傳聞證據」,原則上是不能當做證據。因為你根本沒有親身目睹耳聞你女兒遭非禮的事實經過,又如何知道你女兒到底有沒遭性侵害,所以,你的說詞原則上根本不叫做證據。
  最後,也許你會說打官司很無情,也很殘酷,什麼人證物證書證,到頭來還是讓壞人逃走了,但話說回來,壞人是誰在認定的,不是你,也不是我,而是與雙方都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的中立、客觀的法官。但設身處地思考一下,若無此套凡事講證據的現代司法,那天你遇到遭仇人誣諂而吃上司,恐怕就得含恨終身了。所以,若真遭人設計而吃上官司,你真的會感謝這套打官司的採證道理,並慶幸的說:還好法官不會單憑他的說詞就入我於罪。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警察大人,別再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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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上星期日我與岳父在家打麻將消遣,竟遭管區警察敲門說是來臨檢來抓賭,讓我年老的岳父差點嚇得昏過去,在家打麻將不是沒犯罪嗎,為何警察仍可逕入我家呢?
貳、法律解析
你說的對,若是在家裡與親友打麻將消遣,並沒有抽頭拿錢(台語叫撿東仔)的行為,就不算犯賭博罪。其實,任何以偶然的方法,來決定錢財的輸贏遊戲,都可叫做賭博,一般所謂刑事賭博罪,係指賭的地點在公園、學校、火車站等公共場所,或職業賭場那種開著門,得任人隨意進出的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其實,你我週遭生活內,可謂到處充滿著賭博遊戲,小至與親友打賭、大至像是以前的愛國獎券及現在的六合彩。所以說,人生就像是一場賭局,多少都帶點偶然、運氣,法律專業術語叫做「射倖性」。 
  若將賭博遊戲放置於公共場所,如公園、學校、火車站,或在公眾得出入的電玩店,客人隨意得進出,那可就不再是單純的賭博消遣,而是變成刑事賭博罪。畢竟,單純的賭博行為,是屬於個人的娛樂消遺,並不適合在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以致影響他人的生活,讓某些欠缺自我控制力的人,沈迷於此,致不可自拔。所以,若是在公共場所打麻將、玩撲克牌賭錢,可就是名副其實的刑事賭博罪。而在家裡打麻將又未抽錢,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也只是一種消遣娛樂。
  另你所提警察敲門抓衛生麻將的部分,可能要分二種情形說明:第一種,若是警察手持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你就得開門配合,否則警察可破壞你的門鎖逕入屋內,如你再不配合,恐得吃上妨害公務的刑事官司。第二種,若警察空手未拿搜索票來,這種情形,除非得到你的同意,否則警察是不會笨到隨意入屋。
  如果警察沒有搜票,仍執意要入內逕行搜索,也須於搜索後三天內向檢察官、法官報告,讓檢察官、法官檢驗一下警察入屋是否有道理。所以,警察如果沒有搜索票,屋主是可以拒絕警察入屋。實務上,警察通常都會持搜索票辦案,否則屆時案件辦不成,警察還可能吃官司,雖仍有少數警察以傳統上臨檢之名進入店家,行逕行搜索之實,特別是針對電動玩具店及色情理容院,若有扣得證物並即向檢察官及法官陳報,這都還沒問題,但若未即時陳報,恐怕就會有風險。所以,警察辦案,成不成,是一回事,但若因辦案而吃官司,可真的划不來啊。 
    總之,在家與親友打麻將,它僅是一種消遣娛樂,並非犯了刑事賭博罪,在道德也無什麼好非難的,但請勿大聲喧嘩吵鄰居安寧,否則警察仍可給你扣上一個妨害社會安寧的行政責任,像是闖紅燈一樣,會被罰錢的。至於,讀者所提警察敲門來抓賭一事,我想現在的警察應不會笨到沒拿搜索票就逕行進屋裡去,更不會傻到去抓你在家打麻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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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保護令,丈夫不敢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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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先生對常對我拳腳相向,請問該如何聲請「家庭保護令」,聽人家說,丈夫打妻子至少要三次以上,才可以告成離婚,真有這回事嗎?
貳、法律解析
傳統觀念上,若先生打太太或妻子罵夫丈,大多數人會認為,這是所謂的家務事,外人是不便介入的;更基於「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想法,法官亦不會介入,處理夫妻之間的紛爭。
  但現在就不同了,一方面是大家比較有男女平等的觀念,另一方面則是因婦女意識抬頭及女權主義高漲,女人不僅打破了傳統上男主外、女主內的社會生活模式,而且更不容許男人以言語上的暴力,例如在家罵太太「X妳娘、討客兄」等,及暴力動粗,造成太太身體上的傷害或者心靈上的痛苦,所以立法諸公們才把法律引入家庭,作為解決家庭內暴力紛爭的遊戲規則。 
       換言之,現在家庭內的遊戲規則,已不再是像過去一樣,僅請出家族中的長輩,說幾句話就算數,作為解決夫妻之間的恩怨依據,而是引進法律做為新的遊戲規則。尤其是針對夫妻之間言語及肢體的紛爭,所引起的精神上及肉體傷害,不能再用「床頭吵,床尾和」或者「打是情,罵是愛」的想法來自我安慰,法律直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來介入解決。所以,傳統上法不入家門或者法不入校門的想法,終有一天會被社會淘汰。 
    依目前家暴法的規定,如果夫妻間若有一方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讓另一方精神上痛苦或身體上受傷,就可以向民事庭法官聲請「家庭保護令」,請求妳先生遠離妳一百公尺以上,或者不得再對妳做出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暴力,亦可禁止先生再電話騷擾妳,更可強制他搬出家門,甚至去醫療機關接受家庭認知輔導課程等等。
  家庭保護令的聲請手續是,妳可以去向民事庭法官聲請,或者是透過警察去聲請,也可透過縣市家庭暴力防制中心或者是檢察官聲請,但要用書狀簡單的寫一下,敘述妳要法官核發什麼樣的保護令,是「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還有要法官核發什麼樣的內容,是不准他太靠近妳或不准他再對妳暴力相向,或者去接受家庭輔導課程。如果有急迫危險的家庭暴力情形,也就是妳先生會於二十四小時內再打人,妳就得以言詞來聲請暫時保護令,避免妳先生再出手。當然,妳也可以去打刑事官司,告妳先生傷害罪,事後若和好,再行撤回亦可。
  妳提及離婚,如果是要採取妳情我願的分手方式,也就是好聚好散,只要對方願意,妳也不反對,雙方就簽個字,找兩位證人,再去戶政事務所登記,這種離婚的方式,專業術語叫做「協議離婚」。若夫妻真的難以維持婚姻,就得透過打官司才能達到離婚目的,這種離婚的方式叫做「判決離婚」,但判決離婚必須有特殊的事由,例如,先生在外面搞外遇、先生惡意要拋棄、不堪先生的同居虐待,或者發生了重大的事情,導致妳們夫妻間的感情生活難以再繼續等等,才可以據此打民事離婚官司。
  至於妳不堪先生虐待,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被毆打三次才算是不堪同居的虐待。不過,話說回來,所謂「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畢竟是夫妻一場,要離婚還是得再三考慮,再做決定。最後,套句慈濟人的話:普天之下,沒有我不可愛、不可原諒之人,更何況是妳的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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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吸毒犯,如同抱炸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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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的小孩常躲在房內吸毒,曾報警但未被受理,我到底該如何報警,警察才會來抓?還有吸毒犯要關多久?
貳、法律解析
我的建議是,請你務必報警處理掉這一顆「不定時炸彈」-吸毒犯,否則您全家隨時都有可能陷於危險處境,成為電視或報紙社會版的頭條新聞。一般而言,小孩注射毒品後,他的腦筋便走進另一個幻想天地,變成一欠缺自我控制能力的人,甚至連自己都不認識,更不可能會認得老爸。他可能誤以為自己是魔鬼,而自殺,也可能把老爸當成撒旦宰了。 
  怎麼報警來抓呢?第一步是趁小孩在房間吸毒或睡覺之際,打電話或親自跑一趟當地警察分局的刑事組報案,不要找派出所(畢竟刑事偵查員辦案件還是比較專業一點);第二步再帶著偵查員進入家裡,索搜小孩的房間(搜索要有法官的搜索票,或者經屋主的同意亦可),看能不能查獲到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其他注射毒品的工具;如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注射針筒等物,第三步警察會請您的小孩到分局作個警訊筆錄,並採集小孩的尿液裝入瓶子裡;第四步警察會將你的小孩尿液瓶送到縣市衛生局去檢驗,縣市衛生局會把檢驗報告送回給警察;第五步,警察會將您小孩的警訊筆錄和檢驗報告,移送給檢察官處理。
  另外,如果警察在小孩房間,當場有查獲毒品或注射針筒等物,則會以現行犯把他抓到警局問筆錄,並立即將連人帶案送給檢察官處理。
 至於檢察官對吸毒犯的處理程序是這樣的,如果警察是只送案卷未送人,檢察官會先向法官聲請把您小孩送去勒戒所戒毒,專業名詞叫做「觀察勒戒」,法官裁定淮許下來後,再傳您小孩來地檢署,問您小孩有何意見,就把他送去勒戒所戒毒一段期間。但若警察是連人帶案卷一起送,則檢察官有可能直接向法官聲請將小孩送去勒戒所戒毒。
  到了勒戒所戒毒,到底要關多久呢?若您小孩是初犯,在裡面又表現良好,有可能戒掉吸毒習慣的傾向,最多二個月就可出來,但最少也有約十四天以上的戒治期;如表現不好,顯然很難戒掉吸毒習慣,檢察官就會向法官聲請 再戒治,最多得關上一年,最少過六個月以上,專業術語叫做「強制戒治」。不過,在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所會經過六個月向檢察官報告小孩的戒毒況狀,如果表現良好,已有可能戒掉毒品,檢察官還是會早一點放您小孩出來。
  最後再建議您,報警時記得告訴偵查員,您同意他們搜索小孩的房間,讓他們好做事,他們自然會很願意來到您家,幫您家拆除掉這顆「不定時炸彈」,讓這恐怖份子無所遁形。再提醒您一次,千萬不要因一時的心軟,而讓全家隨時處於危險之中。套句慈濟人的話,慈悲也要有智慧。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沒錢請律師,國家幫你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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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聽說法院新規定的「交互詰問」制度,打官司一定要請律師,是真的嗎?沒錢請律師的該怎麼辦,被告上法庭該如何答話?
貳、法律解析
法庭活動若用電影來比喻,有導演、演員、主角及配角。法庭裡穿藍色法袍的法官就像導演;帶手銬的被告當然是主角;著白色法袍的律師就好像是從頭演到尾的正式演員;至於檢察官則像是偶而被法官叫出來表演一下,唸一唸「如起訴書所寫...」、「請依法判決...」的臨時演員。今年九月開始,律師、檢察官則會從演員角色轉變為導演,特別是在他們可以很自由的問話這一部分;而法官則由導演的角色,轉變成為一位要用眼睛看、耳朵聽的觀眾。
  打官司請律師是比較專業,新制「交互詰問」的實施,原則上請律師是有必要的,如果被告是低收入戶或沒錢請律師,法官對犯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如殺人罪)被告,會指定由法院的公設辯護人,協助辯護;犯輕罪者,法官指定私人律師(比一般律師收費低),協助辯護。另你可以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聲請,也會免費替你請律師幫你官司。 
  交互詰問實施後,法官開庭的流程大概可分為主要的三場戲。
  第一場叫做「調查庭」,即一般所稱的審前會議,法官會先對被告做「人別訊問」,問年籍資料;再請檢察官說明被告的罪狀,然後對被告做「權利告知」,內容大約為,被告可不用答話、可委請律師、調查證據等三種權利。另外,在這第一場戲中,又分為簡易和通常兩種審判程序;法官會問你認不認罪,如果你要認罪,且所犯的是輕微的罪名,就可立刻判刑,且會判得比較輕,這種流程,稱做「簡式審判程序」。如果被告堅持不認罪,法官就會請檢察官提出人證、物證、書證,來證明被告犯罪;律師也要提出有利被告的證據(例如,找辦案的警察,到法庭上來作證,並質問辦案的手續不合法),來反駁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犯罪,根本是遭栽贓。此外,法官還要請律師、檢察官來協商,決定由誰先問話,相互質疑對方的證人,這種開庭的步驟,叫做「通常審判程序」。 
  第二場戲,叫做「辯論庭」,一般所稱的審判期日:法官會請律師、檢察官來做交互詰問,若是檢察官的友性證人(即對被告不利的證人),就由檢察官先問,律師後問,再由法官最後問;如是律師的友性證人,就由律師先問,檢察官後問,法官最後問,雙方辯完、吵完,然後,法官再定個日期宣判。在交互詰問部分,被告可以注意問話的人所提的問題,是風牛馬不相干、太難懂的問題、一再重複的問題、假設性的問題、已有答案在內的誘導性問題等等,答話的人透過律師、檢察官,向法官表示抗議。所以,被告上法庭之前,務必要先懂一點開庭的遊戲規則,才不會糊里糊塗,先知道法官、檢察官、律師在做些什麼事,才能知道何自己何以會被判刑。
  至於第三場戲,叫做「宣判庭」,就是為了判決有罪或無罪所開的庭。其實,上法庭面對法官、檢察官的問話,最好的答話方式就是針對本案的問題來回答,千萬不要把法官、檢察官當作心理醫生,抱怨這、抱怨那,講一大堆與本案不相干的話,畢竟,你是到法院打官司,法官最在乎的是證據,而不是你的抱怨。建議你,打官司上法庭若有意見要說,先也別著急,待法官問你意見時再陳述,千萬不要急著強答,讓法官對你留下好印象,你說詞的可信度應更會採信吧。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法庭的交互詰問,就是大家都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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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是法律系學生,閱報看到去年九月起,打刑事官司都要採美國的「交互詰問」,什麼叫做「交互詰問」?這跟現在法官開庭有什麼不一樣?是否像美國「洛城法網」、「律師本色」『艾莉的異想世界』演的一樣,也會有陪審團參加?以後上法庭要注意什麼?。
貳、法律解析
在臺灣打刑事官司,法庭裡面,主要是以問話及答話進行,問話的人通常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答話人則是被告、證人、被害人。法官問話,專業術語叫做「訊問」或「詢問」;如果是檢察官、律師互問證人(我們的被害人也可當證人,但被告就不能當證人,這就跟美國法庭允許被告當證人不一樣),就叫做「詰問」。
  所謂『交互詰問』,就是在法庭上,法官審案只用耳朵聽、眼睛看,至於問案的事情,就交由檢察官及律師來做。先問的,叫做主詰問;後問的,叫做反詰問。採用如此輪流問話的方法,盼能把事實真象問出來。當然,若一方問得太離題或用誘導式的問法,另一方就可以抗議(OBJECTION),避免法官被誤導。換句話說,法庭上都是由檢察官及律師在表演,法官的工作僅是聽訟,再來決定誰勝誰敗。
  至於交互詰問與現在法官開庭有何不同?我想,二者主要差別在於,以前你在法庭上很少看見檢察官到庭說話,但往後你都可在法庭上看見穿紫紅色法袍的公訴檢察官;另外,以前你可能都只看見法官在問案,法庭若有吵架聲,也是法官與被告爭論,現在加入檢察官、律師輪流來問話,法庭將會吵得更厲害;由於法官不再審問當事人,只單純聽訟,如此一來,被告也會覺得法官比以前更中立、客觀,至少形式上看起來比以前公平。
  還有一點要提醒你,如果真的吃上刑事官司,你可能比較難脫罪,因為以前你只要騙過法官就可能被判無罪,但交互詰問實施後,除了要騙法官外,還得連帶把蒞庭檢察官一起騙過才行,否則要被判無罪,相當不容易。以前法官審案,大部分都是一位法官在審,但去年九月以後,一律都改成三位法官,由他們來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及要判多久。但臺灣並未採行像美國的司法制度─陪審團,讓一般老百姓去認定被告有沒有犯罪。
  如果真碰上刑事官司,要特別注意,若證據對自己不利,且真是你幹的,還是不辯算了。建議你,還是在檢察官那邊就認罪,看看是否能緩起訴。否則案件送到了法庭,可不像從前只須面對一位法官,現在除了得面對三位法官外,還是得面對公訴檢察官的問話,檢察官可能會把你問到啞口無言,才肯罷休。被告想要以狡辯來脫罪,只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也許,到頭來,還是會被判重判,帶來牢獄之災。當然,你也可以等案件起訴後,在法庭內針對你的輕罪提出『認罪協商』,一樣得捐錢做好事,亦會判得較輕。 
  總之,以後台灣的法庭活動,將會像演連續劇一樣,精彩絕倫,請大家拭目以待。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罵人老處女,刑罰等著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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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是一位國中女老師,也曾被男老師在辦公室裏罵過「老處女」,就像報載立委游月霞罵罵陸委會主委蔡英文的口氣,請問這樣算不算是謗誹?我很不甘心,想告他?如果真告,對方會有什麼後果?
貳、法律解析
前文我曾說過,如果一個人做了一件社會偏差行為,也就是一般所謂錯誤、惡的行為,法律上,將有三種後果;第一種賠錢給對方,稱「民事責任」,例如單純欠錢不還。第二種要去蹲牢獄,稱「刑事責任」,如酒後駕車不服臨檢,還對女警罵「老處女」,己涉公然侮辱罪。第三種是罰錢(鍰),如闖紅燈、超速等,稱「行政責任」。
  罵人「老處女」會涉及刑責「妨害名譽」,雖然憲法保障人們言論自由,但若在公開場合,以說的或寫的方式侮辱對方;或以無中生有、誇大渲染之事,誹謗對方的名聲,即非憲法保障範圍。換言之,制憲者透過立法「妨害名譽」刑責,來達到嚇阻公然侮辱及誹謗惡行,保護人們的第二生命-名譽。
「妨害名譽」有二種,第一種「公然侮辱」,在公開場合(公園、學校、辦公室、、馬路等)以抽象言詞責罵對方,造成社會上多數對其人產生負面的評價,「你王八蛋」、「妳白痴啦」,或以一般人所稱「三字經」、「五字經」類似國罵詞等等,即有可能惹上公然侮辱官司。如果沒在公開場合,僅是私下在電話裡罵對方「X你娘」,立法者認為那是個人發洩情緒的方法,不構成公然侮辱。其實,人嘛,都有心情不好的時候,對某人不滿,私底下臭罵下對方,發洩情緒,雖有點不道德,但還不致於構成犯罪。簡單說,罵人得看場合才行。
  說真的,游委員這句「老處女」的後果,還挺麻煩,除了已涉民、刑事官司(妨害名譽是告訴乃論,得蔡主委提告訴才會構成)外,「頭條新聞」也讓她吃不消。絕非像游委員所講「那是我們彰化鄉下人的讚美話」,那是有點「硬ㄠ」,也算是自圓其說啦。
  第二種是「誹謗」,指無中生有或誇大渲染某些事,而出言傷人,致他人的名譽受損。例如,日前有一家電視羅姓女主持人,在節目中傳述製作人無中生有事,指稱一名何姓名女人,如何當過酒店小姐,及如何因離婚而取得高額贍養費等等,以致於被控告,吃上刑事官司,還附帶民事求償一億元。
  說實在的,臺灣社會從曾文惠黃金案、呂秀蓮嘿嘿案、涂醒哲烏龍性騷擾案、甚至最近的羅碧玲及何麗玲酒店誹謗案,在在反映出你我周邊的寫照。台語有句俚語「看一個影,就生一個子」,捫心自問,自己也常犯此錯,很容易在未經求證,就不經意的開口指述或轉述他人之事,應引以為戒。
  綜上所述,該男老師在辦公室罵妳老處女,已構成「公然侮辱」,如果妳忍無可忍真要打官司,來捍衛妳的「名譽權」,可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或檢察署按鈴申告或具狀告訴,但請注意此告訴乃論之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限制;妳也可以打民事官司,至法院民事庭遞交民事起訴狀,以對方侵害妳的「名譽權」,要他賠錢(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回復原狀),專業術語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妨建議妳,可先發存證信函給男老師,表達妳的不滿「人爭一口氣,佛爭一柱香」,迫使其出面道歉,否則將不惜為此興訟。最後,還是那句老話:打官司,別忘了帶證據。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請你請不到,抓你來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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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據報載朱安雄、伍澤元經判刑後都傳不到而遭通緝,我曾告朋友詐欺,但該位朋友亦都不到庭,檢察官會如何處理?若檢察官要通緝被告,是否一定會先起訴被告?我曾遭人詐騙數十萬元,該人潛逃無蹤,我該如何追討該筆款項?
貳、法律解析
檢察官處理刑事案件的原則是,除非事實、證據都很清楚了,像酒後駕車的這種公共危險罪,否則都會傳訊被告來開偵查庭,了解案件糾紛的原委,看看有沒有達成民事和解的可能性。若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即會簽發拘票,請戶籍地的派出所警察把被告抓來,若還沒有抓到,則會進一步發布通緝,並暫時結案,一直等到抓到人為止。
  拘提抓被告,不一定要先傳喚不到或者一定要傳喚二次才可以拘。如果證據顯示被告沒有固定的住處,或有逃亡的情形,抑或有串證的可能,檢察官亦可直接簽拘票抓人。像不久前,有個涉嫌恐嚇律師的男子被拘,就公開聲稱檢察官只傳他一次未到就拘他,這樣拘人程序是違法的云云。其實,檢察官拘提被告,並沒有規定非得要先傳喚才能拘,當事人聲稱違法,顯然是誤會了。 
 
  無論是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目的都是請他來開庭說明,給他一個據理力爭的機會,對被告有好處的。然而傳喚、拘提、通緝這些手續,都跟檢察官是否要起訴,並沒有關係。起訴被告關鍵,在於有無人證、物證,足夠證明被告已有犯罪嫌疑。若檢察官手中證據,已足夠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證明被告顯有犯罪嫌疑,縱使非百分之一百的定罪證據,還是要起訴。
  至於,被告有罪與否,則要經過刑事庭法官的審理、判決,法官要判被告有罪,就需要百分之一百的證據,心證更要達到「無合理懷疑」的嚴謹程度。
  由此可知,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與法官判決所依證據,有程度上的不同。起訴判無罪,或者一審和二審判決不同,亦非濫訴及濫判的問題,而是司法制度設計使然。或有人因個案起訴而被判決無罪,不滿之餘,就給檢察官冠上一個「濫行起訴」的莫須有罪名。
  在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案件被法官判決無罪,或者地院一審法官判決,上訴到二審被改判的情形,比比皆是。因為高院二審的法官,在天生制度設計上,就是要制衡地院 一審的法官。當然,案件的起訴、判決,所依證據不能太離譜,否則易遭人非議。有人這樣形容,檢察官、法官是以「人的身分」,在做「神的工作」,他們僅靠著現存的證據,卻要讓時間回到過去的事實,探求真相?
  最後,這位先生你所提遭詐騙的情事,因無法知悉你所憑的證據為何,故難以判斷究竟是民事債務糾紛,抑或刑事詐欺?除非你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方借款或買貨等行為之初,即明知無法還款或故意不付款,否則,對方只因事後週轉不靈而拿不出錢,一般都被歸類為民事金錢債務糾紛,你還是得打民事官司。但別忘了,打官司記得帶證據來。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酒駕被抓雖事小,鬧上頭條則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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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曾酒後駕車,請問酒測值多少才要罰?如何罰?警察會怎麼處理?檢察官、法官又會如何處理?日前新聞說「女法官」從警局帶走「酒駕的律師先生」,而不用交給檢察官處理,真的可以這樣做嗎?
貳、法律解析
如果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查獲,酒測值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才會有責任,也就是說,酒側值是在零點二五以上者,才叫做犯法,會受罰若未超過,則仍屬合法,不會受罰。
  至於如何罰呢?若你是超過零點二五以上,還得分為三種情形說明:
  第一種,是超過零點二五以上至零點五五以下,但未發生車禍者,你僅是單純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屬於罰錢的行政責任,警察會開一張紅單,專業術語叫「行政罰鍰」,可罰一萬元至六萬元,警察會斟酌你酒駕是騎機車或開小客車或大貨車,而有不同的罰鍰金額。
   第二種,是超過零點五五以上的情形,此不僅會收到紅單,案子還會被移送到地檢署,因為酒後駕車已經犯公共危險罪,是屬於刑事責任。第三種,是超過零點二五以上至零點五五以下,但已發生車禍者,且此車禍確是由你酒後駕車所導致,你的酒測值雖未超過零點五五以上,但仍與第二種情形一樣,不僅會收到紅單,也會把你的案子移送給檢察官。
  警察處理上述第二種及第三種情形,因你是涉及刑事責任又屬於現行犯,依規定警察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你移送地檢署。不過,因酒後駕車這個公共危險罪,最重的刑度是一年以下,若得檢察官的許可,亦可不以現行犯將之移送。
  媒體出現女法官從警局帶走「酒駕的律師先生」,在實務上,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除非案情特殊,否則幾乎都不用將人移送地檢署,通常在警局警察就請你回去了。所以,就法言法,如果警察已經請示並經檢察官同意,則該名女法官的確是可從警局帶走其先生,並不會有涉及脫逃、縱放罪的刑事責任。 
  再來,檢察官若收到酒後駕車案件,在開庭時,如被告同意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通常會做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程序來處理,移由法官處理。法官通常也不會再開庭,通常就直接判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得易科罰金,或直接判罰金,或判緩刑。
  最後,建議讀者,酒後駕車不是什麼殺人、放火的重罪,結果通常是檢察官請你捐錢做好做或法官判你罰金了事,既然被查獲了,態度理應好一點,否則酒駕事小,但無端惹成「頭條新聞」,名譽權受損可就大了。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刑事犯罪罰個人,民事賠錢則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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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據新聞報載北城醫院的護士因打錯針致嬰兒死傷,我也曾被護士拿錯藥方而服用,像護士打錯針或拿錯藥致病患受傷或死亡,醫生算不算是犯罪?若刑事卡不到醫生,病患家屬怎麼辦?
貳、法律解析
討論醫生有沒有犯罪,是指醫生要不要被抓去關的刑事責任;若像欠錢不還,則是違反六法全書裡的民法,要負起賠錢的「民事責任」;如闖紅燈則是違犯行政法,要負行政責任,罰錢給國家,三者都不相同。
   換句話說,犯罪係指犯了六法全書中的刑法,也可稱犯法;但欠錢不還及闖紅燈,僅是單純違犯民法或行政法,不能稱為犯罪。綜言之,如果犯罪一定就是犯法,但犯法不一定會是犯罪。
  刑法是規定做了什麼行為叫做犯罪,及要如何處罰的法律條文,只處罰做錯事的行為人,不及於其他人。例如,公司員工開車闖紅燈撞死人,是這個員工犯罪,罪名叫做過失致死,老闆不需替員工負刑事責任,因為老闆沒撞死人,也就是一人做事一人當。但民法卻認為員工撞死人,除了員工要負賠錢的民事責,甚至連老闆也要負起連帶賠錢的民事責任。為什麼呢?因為老闆對員工有民事上的「選任監督責任」,既然員工撞死人,民法就先推定老闆未妥善監督管理員工,要對這個「沒有管理好」的疏失,對死者親屬負起連帶賠錢的民事責任。
  日前,北城醫院護士打錯針導致嬰兒死掉,因為打錯針的人是護士,不是醫生(這裡指的是院長),所以是護士犯過失致死罪,最重可關五年,醫生沒有刑責。檢察官自毋庸起訴醫生,如有人到法院提自訴,法官應該也會判醫生無罪。
  綜上所述,北城醫院院長在刑事上是沒有罪,但在民事上則應與護士連帶賠錢給家屬。至於,嬰兒的父母親則得向院長請求賠錢,若院長誤以為刑事沒罪而不賠錢,被害人可請求法官判決醫生要負民事上的賠錢責任。建議你,可先對護士提起刑事告訴,等待檢察官起訴後,再附帶提起民事官司,請求賠錢。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交通車禍僅車毀,雖無刑事的責任,民事還是得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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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的轎車停在屋外路旁停車格內,卻遭一名男子駕車高速撞毀,我去報案,警察竟說:你人又沒受傷,僅是民事案件,讓你備案。這不是毀損罪嗎,警察怎麼可以不受理?
貳、法律解析
交通車禍事故,若僅是單純造成轎車毀損,你的身體並沒有受傷,除非你能提出證據證明你與對方有仇恨等動機,是對方「明知並有意」的駕車來撞毀你的轎車,否則,頂多是民事賠錢而已。換句話說,只有故意駕車撞毀轎車,才會涉及最重可關你二年以下的刑事毀損罪名。
刑事毀損的罪名,是要以對方「明知並有意」的來損壞你的車為條件,並不包括對方是「不小心」的撞壞你的車。也就是,刑事案件的毀損罪名是以對方「故意」為條件,若對方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就不是刑事毀損,專業術語叫「過失」。易言之,刑事毀損是要有證據證明對方是故意的,才能成立。這就好像刑事誹謗,也是要以對方「故意」無中生有,某些足以使人不名譽、難堪的事情,才叫妨害名譽。就以慈濟「一灘血」的案件為例,該法官應是以慈濟並無故意誹謗莊老醫師的名譽為由,在刑事誹謗判慈濟無罪,但民事的部分仍判決證嚴法師要賠一百零一萬元。
  雖然不小心毀壞他人的車輛,不會涉及刑事毀損,但民事上仍要賠錢,這裡專業術語叫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民事的賠錢,不以故意為限,還包括不小心和過失的情形。就以你的轎車遭對方不小心撞毀為例,刑事上雖不成立毀損的罪名,但民事上仍然可以向對方請求賠錢,也許你會納悶不解,但就民刑事分離的司法制度底下,一點都不足奇,也沒什麼好奇怪。
  總之,車禍事故若僅有物損人未傷,原則上僅能打民事官司,對方應尚無涉及刑事毀損罪名,畢竟對方不是故意毀損你的車子,因此法律在刑事責方面不罰過失毀損。但若你有受傷,則可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所以,那位警察先生不受理你的刑事告訴,但讓你來備案,是具有某程度的法律素養,才能告知你此案係僅有車損的車禍。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討債有時限,逾時可不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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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於十幾年前,曾借三十萬元給朋友做生意,如今朋友賺了錢卻翻臉不認帳,否認向我借錢,我該拿什麼來證明來打官司討債?聽說欠錢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不必還,是真的嗎?
貳、法律解析
你要證明有借錢給朋友的事實,不能僅憑你單方面的說法,要靠人證、物證或書證協助。舉證是官司勝敗的關鍵,在法庭上你所主張的事實,法官依據你所提出的證據來審理,若沒有證據或是證據不夠,縱使你具雄辯之才,滔滔不絕,說的天花亂墜,最後仍無法獲得法官的支持,敗訴還是免不了。 
  換言之,為了證明究竟有無借貸的事實,你必須找到以下證據事項,包括借款之初,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若有人證,則可依在場者所述的內容作為證明;此外,借款之初雙方是否訂有書面借據,或他向你借款時,他交給你的收據;或者,對方曾經親口向你承認有跟你借錢的事實,而且你曾錄下他的對話,例如你可以打電話錄音問對方:「所欠的錢是否要還?要怎麼還等語」,對方若回答:「當然要還,但現在手頭比較緊一點,過一陣子有賺錢了再還你等語」,再將此錄音帶(在此提醒,此非無故錄取別人的對話,應無涉及刑事竊錄別人非公開活動的罪名)拿來當做打民事官司的呈堂證供。
  對方欠債不還,你當然有權可以跟他要,法律的專業術語叫做「請求權」,俗稱叫做討債。這種「請求權」雖得請求對方還錢,但須在一段時間內提出,否則一旦時效過了(專業術語稱消滅時效),要再向對方要錢,就很難了,對方可以拒絕還錢(這種拒絕還錢的權利,專業術語叫抗辯權)。「消滅時效」的時間長短,全看你請求的內容是什麼,例如你請求的是要對方清償利息,就得在五年內提出,若是律師請求你付出庭報酬或醫生請求病人付醫藥費,都僅能在二年內提出。至於你請求對方還返三十萬元的借款本金,跟大多數的請求權行使期間一樣,都長達有十五年之久。其實,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其目的主要是在提醒你不要讓你的權利睡著了。
最後,要提醒你的一點,為了要證明對方向你借錢的事實,你得提出人證或物證或書證,法官不可能單憑你自己一廂情願的說法,就採信你的話。再者,你要跟對方討回借款,時效是十五年,否則請求權就會消減,對方就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還錢。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查房封地仍不還,拍賣房地再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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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曾拿了勝訴官司的判決去查封,但封了債務人的房地,對方仍不還錢,要怎麼樣拍賣該房地?如果拍賣不出去,房地可變成債權人的嗎?若我買了房子後,對方還不搬走,又該怎麼辦?
貳、法律解析
依六法全書內,規定如何查封、拍賣債務人房地、再分錢的強制執行法,就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房屋及土地,需經三道主要手續,才能拿到對方所欠的錢。第一步是去貼封條,查封對方的房地;第二步將查封得的房地公告拍賣掉;第三步是拿拍賣所得到錢來還抵償對方所積欠的債務。
  債權人如何去貼封條查封債務人的手續,現在來說明一下如何拍賣對方的房地不動產。拍賣房地之前,法院會先請不動產鑑價公司人員會同鑑價,再以該鑑價金額為第一次拍賣的底價,前後共有四次拍賣的機會。第一次賣拍是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對外公告(貼於法院公告欄並刊登於報紙上),讓有興趣「法拍屋」買賣的民眾,得以知悉於何時何地有房地不動產可買;接下來是於公告十四天後的拍賣日,由民眾以投摽競價的方式來買,參與投標的人,必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否則縱使得標亦不算數;再由法官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的拍賣投標處,公開唸出得標人姓名,該人就可買得該房地。
  萬一沒有人來投標購買,或雖有人來買但投標出價未達最低的標準價錢,如果債權人願意用底價承買下來也可以,民事執行處會發給你類似該房地的所有權狀,專業術語叫做「權利移轉證書」。假如連債權人也不願意承買那該塊房地,法官就會準備做第二次拍賣,會降低底價(通常是第一次拍賣價格的百分之二十),例如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千萬元,第二次拍賣價格約八百萬元。用降低第一次拍賣的價格來脫售的方式,專業術語叫做「再行拍賣」。
若「再行拍賣」又沒人來買或未拍出去,且債權人也不願承買,就得進入第二次減價拍賣,降低價錢為第二次拍賣所訂價格的百分之二十,這還是稱為「再行拍賣」。換言之,第一次拍賣若不成,則得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減價拍賣,均稱為「再行拍賣」。假如經過三次拍賣仍賣不出,就得再行對外公告三個月(應買期間),看看是否有人願意出錢來買,這可說第四次的拍賣,但並不須再降價脫售,如仍無人來買,可能你得撤銷查封,重新再聲請查封及拍賣。易言之,從第一次到第四次拍賣,在賣不出去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出面要求承購那塊房地。
  至於你所提,債權人買到對方的拍賣房子,對方卻還是不搬走,法官將會同當地派出所警察請對方搬走,並將房內債務人的東西清理乾淨,把該房地交還給你。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女兒雖非男兒身,仍可繼承家中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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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問題
我是一位已出嫁的女兒,是否有權回家繼承剛去世的父親所遺留的房地?可分得多少錢?如果母親偏心都要分給二位哥哥,又叫我回家簽拋棄遺產書,我該怎麼辦?
貳、法律解析
傳統觀念上,有人會認為出嫁的女兒,是不能回家分得父母的遺產,但其實這種傳統觀念,不僅與憲法所保障的男女平等權有所出入,亦是與民法的規定相互違背。妳的提問,可證明我們的法律理念還是無法深入到日常生活,才會有法律講的是一套「道理」,即出嫁女兒當然可以分得遺產;但生活裡卻又是用另一套「道理」,出嫁女兒不能分得遺產。
  在民法規定裡,父母親所生的女兒和兒子,都有權來繼承家祖的產業,專業術語叫「繼承權」,妳和二個哥哥一樣,當然都有繼承權,不會因為出嫁,即失去與父母親的親屬關係,而剝奪繼承權。
 目前台灣社會裡,仍有一些長輩在分財產時,會刻意要求已出嫁的女兒回來,以半強迫的方式令其簽字拋棄遺產繼承,為此導致兄弟姊妹為爭奪遺產而反目成仇,手足因爭遺產而興訟打官司很常見。所以,做父母及兄長的,不但應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更要有法律觀念,做父母的分遺產,可別忘了已出嫁女兒的那一份。
  既然女兒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妳究竟可分得多少呢,此部分的專業術語叫做「應繼分」?其實,妳的應繼分,是與二位兄長一樣的,也就是與其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舉例而言,如果父死,母尚在,還有二位哥哥,如父母是採法定財產制,則父親於死亡時的財產,扣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分配給母親之剩餘財產後,就是父親的遺產,繼承人有母親、二位哥哥和妳共四人,應分成四份,妳可得四分之一。若父親都把財產遺贈給二位哥哥,則母親及已出嫁的女兒,還是可以主張分得各自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的金額,這專業術語叫做「特留分」。
  總言之,只要父母死後留有遺產,已出嫁的女兒仍有「繼承權」,亦得主張某比率的「應繼分」,甚至於父母親偏心不給妳遺產,妳都還可以主張「特留分」,在不得已情況下,就只得靠打民事官司來解決了。再者,繼承子女千萬要記得,如果父母生前僅留下百萬財產,卻欠下債務達千萬,必須在知道得繼承之時起算,二個月內向法院遞交民事拋棄繼承書,並通知其他繼承人。否則,債權人金融機關事後可能會因繼承人未作拋棄繼承的動作,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繼承人動產及不動產,最後變成「父債子償」。簡言之,死者所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子女記得去法院做「拋棄繼承」的動作,也就是個人債務個人擔,以避免產生後遺症。否則,據報載某國中生還未出社會賺錢,就得承擔其死亡父親所欠銀行的房貸一千萬,恐怕就會出現在你身上。   
  最後,在此建議做父母的,處理遺產可千萬不能偏心,否則會害到兒女,輕則心中有怨,重則為遺產反目成仇,進而打官司,甚至上「頭條新聞」,成為議論焦點,做父母的,如果真能做到某程度的公平,至少可以避免家庭紛爭。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爸爸不見了要怎麼出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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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美美的爸爸犯下重罪,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查,拋下8歲的美美和媽媽離家逃亡,行蹤不明,只留下媽媽獨自一人照顧美美,美美的媽媽為了維持生活家計,兼職數份工作,幾乎沒有時間可以照顧美美,美美的姑姑對此情形非常擔心,希望能收養美美,而美美的媽媽亦不反對,請問此時美美的姑姑應該怎麼做?。
二、法律解析
如果美美的姑姑想要收養美美,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之規定,則姑姑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且依同條第3項的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因此,收養要成立必須經過美美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法官才有可能認可該收養,此時雖美美的爸爸事實上與美美及媽媽並未生活在一起,但因為爸爸與媽媽仍在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因此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原則上爸爸與媽媽仍應共同行使對於美美的親權,對於出養美美這件事,仍應得到爸爸的同意。
可是美美的爸爸因為逃亡而不知去向,事實上無法得到爸爸的同意,為了解決父母對於出養一方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導致無法出養的困難,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項中,特別明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因此,在本案例中,美美的母親仍可以父親所在不明為由,向法院聲請認可,然後法院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先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經過調查後,法院綜合斟酌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的紀錄、兒童及少年本身的意願後,如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沒有爸爸的同意,法院還是應該予以認可。
當然,如果沒有清楚的事實或證據,法院可能難以判斷讓美美的姑姑收養美美,究竟是否符合美美的最佳利益,所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3項的規定,法院在認可美美的姑姑收養之前,可以先准許姑姑與美美先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作為法院認可與否的參考,而在這段期間,則暫時由美美的姑姑代替媽媽行使對於美美的親權。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沒有戶口的孩子要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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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阿宏與淑珍同居多年,共同育有一子小宇。淑珍於小宇三歲時因細故而離開阿宏與小宇,行蹤不明。現在小宇已屆就學年齡,阿宏急欲為小宇報戶口以便就學,但因無小宇之出生證明而無法辦理戶籍登記。阿宏向小宇當初出生之醫院求助,並要求醫院開立小宇之出生證明,醫院卻以需生母出面才能開立出生證明為由,拒絕阿宏之請求。請問阿宏應採取什麼行動才能讓小宇就學?
二、法律解析
在通常情形,醫院為婦女接生後,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胎兒出生後七天內,將胎兒出生的相關資料通報給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並且開具出生證明書,證明孩子的存在以及該孩子與生母的關係。開立出生證明書後,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應於胎兒出生三十天內,帶該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為孩子辦理出生登記。但因為小宇是非婚生子女,所以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阿宏必須先持出生證明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讓小宇歸入自己的戶口,再憑該戶口,在戶口所在學區為小宇辦理入學手續。

然而在淑珍去向不明,阿宏又沒有小宇的出生證明的情況下,為了替小宇報戶口,阿宏必須先為小宇取得出生證明,才能辦理出生登記。根據實務上的作法,阿宏可以至小宇出生醫院所在地或淑珍的戶籍所在地,請當地戶政事務所催告淑珍持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為孩子辦理出生登記。假如淑珍遲遲不出面,戶政事務所即可以逕行根據接生小宇的醫院向該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通報的資料,為小宇辦理出生登記。阿宏再依此辦理認領登記,即可為小宇辦理入學。

萬一阿宏不知道為淑珍接生小宇的醫院在哪裡,也不知道淑珍的戶籍地,由於戶政事務所沒有辦法查證小宇的出生資料,在現行實務下,小宇只能先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過確認小宇確實為阿宏的孩子後,再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阿宏帶法院的確認判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為小宇報戶口,然後小宇才可以辦理學籍入學。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兒少保護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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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珍年僅十五歲,因經常被父母虐待而自暴自棄,為了賺取生活費用,小珍到酒店去打工,某日因警察臨檢,發現小珍未成年卻在酒店打工,吸引了大批媒體採訪,鉅細靡遺地報導小珍的受虐故事及身分資訊,請問這些人違反了哪些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定?
二、法律解析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小珍的父母在家中對於小珍施以虐待,已違反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的規定,而根據同法第58條及第65條,主管機關可對於小珍的父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小珍目前只有十五歲,根本不能進入酒店,小珍的父母亦有禁止她出入酒店的義務,而酒店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也應禁止小珍進入,然而,這些人都沒有遵守法定的義務,讓小珍進出酒店,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的規定,得對父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對酒店的負責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因此,小珍的父母和負責人讓小珍在酒店打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可對父母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緩,並對負責人更可科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而且還可公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期限期改善,如藉期仍不改善,則可令其歇業或停業。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因此,媒體報導小珍被虐待的新聞已觸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對媒體的負責人及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沒入這些報導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的物品。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我的老公不是孩子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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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玉珍與前夫結婚三年,旋因個性不合離婚,結婚前兩年由於夫在外島當兵,玉珍與其前夫在該期間並無共同生活。在該期間內,玉珍結識另一名未婚男子洪文。洪文不知玉珍為有夫之婦,洪文與玉珍交往數月後玉珍懷孕,始將已婚之事實告知洪文。其後,玉珍順利產下一子小泉,交由洪文帶回撫養,並與丈夫離婚,即不知去向。由於小泉即將滿六歲,面臨就學的問題,洪文欲讓孩子報戶口及認祖歸宗,洪文應如何為小泉辦理戶籍登記?
二、法律解析
洪文要為小泉辦理上述登記,在法律上,必須先取得小泉父親的身份。目前親子關係的認定,在母親方面係基於分娩之事實,透過出生證明確立母親與孩子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但父親與孩子間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則是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於此案例中,縱使洪文有可能是小泉的生父,但由於小孩係在玉珍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此就法律而言,小孩已被推定為玉珍前夫之婚生子女。

此時,只有玉珍或其前夫有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否認孩子為其前夫之婚生子女,待確認孩子不是前夫的婚生子女後,洪文才可再辦理認領小孩之手續,並將小孩遷入其戶籍內,唯需特別注意的是,「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必須要在玉珍或其前夫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如超過此一年期間,即不可再提起。

在本案中,由於玉珍沒有為孩子提起否認之訴,且下落不明,因此現行法下,洪文只剩兩種選擇:

1. 除了玉珍以外,現行民法上只有玉珍前夫有權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玉珍前夫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出上述訴訟。假如玉珍的前夫知道小泉的存在,且尚未滿一年,仍可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小泉的生父。其後,由於法律上玉珍前夫不再是小泉的父親,洪文即可向戶政事務所依民法第1065條表示認領小泉的意思,辦理認領,並為小泉報戶口。但必須注意的是,在這個狀況下,玉珍若尚未離婚,其前夫可依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提起告訴,並將洪文與玉珍列為共同被告;洪文與玉珍可能會被處以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2. 若玉珍之前夫不願提起否認之訴,目前法律上並沒有救濟之途徑。但實務上有些法院願意受理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此時,洪文得至醫院作親子血緣之鑑定,並持此鑑定書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確認其與孩子的親子關係,但必須注意的是,法院不一定採信洪文所持之鑑定書,並有權自行委託其他醫學機構進行鑑定。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兒虐通報,人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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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瑾今年5歲,因為父母感情不好,所以媽媽帶著小瑾離開家裡,與男友同居。由於小瑾的媽媽白天必須工作,有時候白天會讓小瑾在家獨處,或是讓由有吸毒習慣並且曾有虐待兒童紀錄的男友阿龍照顧。阿龍因為不喜歡小瑾,經常辱罵他「野種」、「沒人要的孩子」,甚至有時心情不好時,只要小瑾犯點小錯,就不准小瑾吃飯,鄰居及幼稚園老師都知道這件事,請問他們應該如何處理?阿龍與小瑾的媽媽會觸犯何種規定?
二、法律解析
首先應說明的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之規定:
「對於六歲以下之兒童或是特別需要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如違反此條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緩。由於小瑾今年只有5歲,還不滿6歲,所以不可讓她在家中獨處,小瑾的媽媽有時讓小瑾單獨留在家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之規定,可處罰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另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的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可有虐待的行為,並且列舉了一些兒童虐待的類型,如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危害性活動、行乞、剝奪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其他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等。

在本案例中,阿龍會用言語辱罵小瑾,而且有時候還會不准小瑾吃飯,這些行為都已達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所稱「身心虐待」的標準,在發生兒虐事件時,法律要求不同身分的人要負不同程度的通報責任,共區分為二類:

1,責任通報:兒少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虐事件時,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這是對於特定專業人員科予通報責任的制度,稱為責任通報。在本案例中,幼稚園老師屬於教育人員,為應通報之人,如果知悉有兒少虐待情事無正當理由不通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之規定,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任意通報: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虐情形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於本項規定並無罰則,因此只是宣示:即使不具特定身分之人,在知悉有兒虐情事時,仍可以向主管機關通報。所以鄰居發現有虐待發生時,仍可向主管機關通報。

至於阿龍的行為,因已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兒童虐待的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可對阿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然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偷嘗禁果的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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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雯目前就讀於某國中三年級,與同為15歲的同學阿迪相戀,雙方情投意合,在自願的情況下發生了數次性行為,但因未做好避孕措施,導致小雯懷孕,小雯的家長知道此事後,非常生氣,表示要控告阿迪,請問阿迪與小雯應該怎麼辦?
二、法律解析
小雯與阿迪發生性行為,雖雙方皆為自願,但由於考量到兒童及少年尚無完全的判斷能力,為保護未成年人,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阿迪已觸犯了刑法第227條之規定,然而法律亦考量到年齡相近的年輕男女,因相戀而自願發生性行為,若一律以刑法第227條論處,似過於嚴苛,因此刑法另定有第227條之1規定,即俗稱的「兩小無猜條款」,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刑法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雖法官可對阿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仍應依具體情況判斷,對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為保護未成年之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此罪時,須告訴乃論,故如當事人放棄告訴,則檢察官不得主動提起告訴。

不過應注意的是,刑法第227條的被害者包括男女,並不只限於女性,因此小雯也同樣觸犯了刑法第227條的規定,因此阿迪的父母一樣可以用同樣的條文依據來控告小雯,而法院也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小雯懷孕後,將會面臨是否要將孩子生下來的難題,因現行法令之規定,唯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之情形時,才可以合法墮胎,否則墮胎將會觸犯刑法第288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將可處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優生保健法第9條所規定合法要件,包括有: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唯有在合乎上述要件時,小雯才可以在父母的同意下,進行合法的墮胎,否則小雯還是應該將孩子生下來,但因為小雯目前仍在就學,且心智亦尚未成熟,在照顧嬰兒上也許會有困難,此時小雯可考慮將嬰兒出養,因為小雯亦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所以出養應經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的同意後始可為之。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給孩子一個最佳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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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曉慧與阿豪已離婚數年,育有一子小慶,在當初協議離婚時,雙方同意小慶與父親阿豪共同居住,由阿豪負責照顧小慶,然而在離婚之後,阿豪意志消沈,經常藉酒澆愁,並未善盡照顧小慶的責任,而且經常藉故不讓曉慧探視小慶,曉慧對於這樣的情況非常擔心,想將小慶接回與自己同住,但曉慧只是普通的上班族,收入不如阿豪,請問曉慧應該怎麼做?
二、法律解析
由於在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案件,有必要因應情勢的變更,而加以調整、應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損害,因此當父母照顧孩子的狀況有所變化時,即可隨時向法院聲請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的方法。在本案例中,儘管曉慧與阿豪在離婚時,協議由阿豪照顧小慶,但因此時阿豪經常酗酒,未善盡照顧小慶的責任,已有不適合繼續由其行使親權的跡象產生,所以曉慧應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1向小慶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小慶的親權行使方法。

於此程序開啟之後,法院即應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究竟由父母的哪一方來照顧小慶會比較合適,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4的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因此法院必須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的各項規定,來作為審酌的依據,包括以下各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由此可知,父母的經濟能力只是其中一項的考慮因素,即使阿豪的經濟能力較佳,也並不必然表示阿豪就可以提供小慶較好的成長環境,重點還是在於父母是否真的能提供小慶一個健全的成長環境,給他足夠的關懷與照顧,所以即使淑芬的經濟狀況不如阿豪,只要她能證明自己有能力帶給小慶較適合的成長環境,法院仍然有可能裁定由淑芬負責照顧小慶,假如淑芬在經濟狀況上有些困難,法院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裁定阿豪應負擔較高的扶養費用。

另外,如果在等待法院下裁定前的這段期間,讓小慶繼續住在阿豪家裡會有危險或受傷害的可能,淑芬也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3聲請法院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將小慶暫時交由淑芬或其他親人照顧等等,以避免小慶在這段期間內收到傷害。


from: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向家庭暴力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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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淑芬與志華結婚多年,生有一子小明,感情一直很穩定,可是最近志華因投資失敗,脾氣變得十分暴躁,動不動就毆打淑芬,有時也會毆打小明,淑芬屢次提出離婚的要求,志華都不肯,請問淑芬該怎麼辦?
二、法律解析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虐待、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等等,任何有鞭、毆、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皆屬之,而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皆屬於家庭成員之範圍,因此志華毆打淑芬及小明之行為已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淑芬可向各地方所設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絡,以取得醫療、心理、法律、緊急庇護等方面的協助。同時,淑芬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然而因為等待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時間較長,若法院經審查認為有急迫危險時,亦可於四小時內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即可依具體狀況定保護令之內容,例如禁止志華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命志華遷出住居所或是遠離淑芬及小明的住居所、小明的親權暫時由淑芬行使、定志華與小明的會面交往方式、命志華付淑芬所需的租屋費用或小明的扶養費用等等,如志華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的規定,可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取得志華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後,淑芬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而且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72-1條附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根據小明的最佳利益,酌定淑芬與志華對於小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這包括了監護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負擔等等,而法院於定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法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因志華有家庭暴力的記錄,所以原則上推定志華不適合照顧小明,除非志華能夠提出有力的反證,否則會將小明交由淑芬照顧,讓小明與淑芬共同生活。

除此之外,法院於定志華與小明交往會面方式時,為確保小明的安全,也會就交往會面的方式訂定某些限制,例如必須在特定場所會面、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禁止過夜或是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條件與措施,以確保小明不會再度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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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懷被害人 保護受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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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熟睡中的靜芬被急促的電話鈴聲驚醒,她拿起電話,話筒中傳來「快到XX醫院來,你先生出車禍正在急救。」,靜芬衝出家門,趕到醫院急診室,看見已被白布蓋住的先生大明,她癱軟的暈了過去。
撞死她先生的貨車司機在派出所內仍然酒氣沖天,他醉醺醺的對靜芬說:「我沒有錢賠償,寧願去坐牢。」靜芬氣得想上前打人,但是被警察給拉開了。大明留下她及三個孩子,大的才小學一年級,小的還在襁褓中,她又沒有工作,她該怎麼辦呢?
二、法律解析
我國近年以來,政府為彰顯對人權保護之努力,投入許多人力、物力在保護被告及受刑人之權益上,但對於更需要保護之犯罪被害人相形下似有忽略,犯罪被害人似成為被遺忘的一群。一直到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本件案例中之肇事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靜芬的先生大明因前述的犯罪行為死亡,靜芬是犯罪被害人的遺屬,可檢具支出單據等資料向管轄地的補償審議委員會(設於各地檢署內)申請(一)因大明受傷所支出的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二)因大明死亡所支出的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三)因大明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靜芬及其三個孩子可分別請求,每人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百萬元。
犯罪被害補償金的性質,是基於國家為照顧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避免他們因突發的事故猝不及防而頓失所依,又沒有其他經濟奧源下所先行支出的應急補償,與加害人於侵害他人權益後所做的賠償有所不同,所以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於所支付之金額範圍內,對本件肇事者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如果靜芬在取得補償金後,又取得肇事者之賠償,則應該在所得賠償的金額範圍內將錢還給國家。
當然,犯罪被害補償金只是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的一環,對於事件發生後,靜芬如何面對紛至沓來的法律訴訟及生活上的層層難題,甚至她受創之心靈如何平復等,都可向管轄地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協會各分會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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